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强。 委托代理人:贾泽超,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玲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孟念杰,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念杰。 再审申请人刘强与被申请人李奇、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物业),二审被上诉人孟念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刘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二)二审判决有关涉案房屋权属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相关规定精神严重相悖,其认定侵害了刘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强所提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从刘强申请再审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看,系其与天水物业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长达十余年,该房屋所有权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没有过错。进而,刘强认为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的归属、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权机关进行确认,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是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所作的司法解释。该规定第十七条系针对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特殊规定。就目的和性质而言,该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物权归属的法律规范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刘强有关确认物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曾经依职权前往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调查,经查询,涉案房屋登记在天水物业名下,该房屋曾经由天水物业出卖给孟念杰,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经质证,刘强表示对法院调查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另查明,孟念杰曾经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天津南开支行,2010年10月15日,该项贷款已结清。在2007年天津市瀚海物业管理公司诉刘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中,刘强夫妻亦曾辩称案涉房屋并非二人购买。刘强主张其自天水物业购买涉案房屋之价款为现金给付,并提供一张天水物业于1999年12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96万元的收据,但一直未就款项交付事实进一步举证。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刘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无不当。 综上,刘强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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