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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奇、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强。 委托代理人:贾泽超,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玲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强

委托代理人:贾泽超,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玲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孟念杰,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念杰。

再审申请人刘强与被申请人李奇、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物业),二审被上诉人孟念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刘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二)二审判决有关涉案房屋权属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相关规定精神严重相悖,其认定侵害了刘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强所提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从刘强申请再审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看,系其与天水物业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长达十余年,该房屋所有权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没有过错。进而,刘强认为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的归属、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权机关进行确认,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是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所作的司法解释。该规定第十七条系针对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特殊规定。就目的和性质而言,该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物权归属的法律规范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刘强有关确认物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曾经依职权前往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调查,经查询,涉案房屋登记在天水物业名下,该房屋曾经由天水物业出卖给孟念杰,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经质证,刘强表示对法院调查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另查明,孟念杰曾经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天津南开支行,2010年10月15日,该项贷款已结清。在2007年天津市瀚海物业管理公司诉刘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中,刘强夫妻亦曾辩称案涉房屋并非二人购买。刘强主张其自天水物业购买涉案房屋之价款为现金给付,并提供一张天水物业于1999年12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96万元的收据,但一直未就款项交付事实进一步举证。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刘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无不当。

综上,刘强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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