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仁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鹤山市安得利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人民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钱艮哨,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仁根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鹤山市安得利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利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9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仁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莱尔诗丹LARSD及图”标识只是将文字简单的排列组合,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即便能够认定“莱尔诗丹LARSD及图”已构成作品,安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钱艮哨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三)假定本案中钱艮哨对“莱尔诗丹LARSD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安得利公司也并未构成该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他人损害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并可以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瑞安公司或“其他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裁定合法性的依据。(五)一、二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定未作全面的审查,对裁定书中的错误不予纠正,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坚持其在争议商标撤销裁定中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钱艮哨创作的“莱尔诗丹LARSD及图”在字母和图案的组合配置上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登记证》可以视为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安得利公司提交《著作权登记证》证明钱艮哨对“莱尔诗丹LARSD及图”享有著作权。该登记证上记载“莱尔诗丹LARSD及图”完成时间为2002年3月30日,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而经钱艮哨授权后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钱艮哨已经创作完成作品“莱尔诗丹LARSD及图”。虽然林仁根对《著作权登记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其关于安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钱艮哨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得利公司经钱艮哨授权享有使用“莱尔诗丹LARSD及图”进行企业宣传、商标注册的权利,本案争议商标的认定与安得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争议商标的标识图案与钱艮哨的“莱尔诗丹LARSD及图”美术作品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不大,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近似。经钱艮哨授权后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准注册日期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莱尔诗丹LARSD及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卫浴挂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林仁根作为五金制品行业的从业者注册与他人作品近似的争议商标缺乏合理的正当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并无不当,林仁根关于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林仁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仁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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