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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艾恩德霍芬高科技工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PD格罗芬-福韦吉(PDGroven-Verweij),该公司知识产权和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艾恩德霍芬高科技工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PD格罗芬-福韦吉(PDGroven-Verweij),该公司知识产权和专利管理团队成员。

委托代理人:熊延峰,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初媛媛,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佳凝,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王艺涵。

委托代理人:张梅珍,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志云,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王艺涵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菲利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照明设备产生的光束准确地照射在物体上,实现对光的有效利用。证据3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被照射面上实现均匀照明区域,两者的技术效果不同,不能认为证据3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上述LED芯片和光学系统分别构成光源和光学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这一技术特征。(二)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错误。证据3和证据1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的信号灯并非用于照明物体,仅提供警告信号,其通过LED芯片与光学系统的协作,获得信号灯的大范围均匀光分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实现的是光的有效利用,获得高准确度照明、聚集光照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证据1的LED光源使用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这类照明设备中,故不会将证据1与证据3相结合得出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三)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3)的认定错误。证据1至8均没有公开LED芯片提供51m光通量这一技术特征,且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使LED芯片达到至少51m光通量的能力。(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10、14都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10、14也具有创造性。(五)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一审判决指出“证据1中也公开了利用一个盖体100保护LED芯片的技术方案”,但在证据1中附图标记100所表示的部件并不是盖体,而是基底。然而证据1的基底远离LED,显然不能对LED起到任何保护作用。同时证据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透明罩,实质上证据4教导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无覆盖体或透明罩保护LED。即使将证据4和证据1结合,也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六)王艺涵在本专利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的新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违反《审查指南》关于增加无效理由的时间和内容的规定,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予以接受,并以该新的无效理由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第142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4219号决定),再审本案,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证据3公开了照明单元中的光源和光学装置,其与本专利的不同仅在于本专利的光源为LED,其光学系统是与LED相应设置,然而LED作为照明装置中的光源已被证据1公开。LED发射的光相比证据3中的卤素灯灯泡发出的光发散角较小、光束较为集中是其本身具有的特点,且为了实现在一定距离处达到足够亮度的照明,光源LED必然需要达到一定的光通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对LED至少51m光通量的选取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也不具有创造性。(二)权利要求1-3均未限定设置光学系统是为了使得照明单元发出的光尽量聚集,也没有针对该功能对于部件的形状和结构进行具体限定,因此菲利浦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具有上述功能从而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三)本专利无效程序口头审理中采用证据1、3结合方式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书中已包含证据1、2、3的结合方式,且已进行了特征对比,因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使用的结合方式不属于新增加的无效理由。

王艺涵提交意见认为:(一)本专利和证据3在对照射装置的性能指标的需求方面没有实质不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可以用于聚光照明或泛光照明,可以对光分布进行调整,例如获得均匀的照明效果。因此,本专利对照明设备的聚光和均匀度方面均有关注。证据3记载了将传统卤素灯改造为近似点光源的灯丝,因此,证据3在实现均匀照明的同时也需要聚光照明。(二)LED在证据1的机动车信号灯中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LED在照明设备中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作为发光源使用。(三)二审判决和第14219号决定没有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四)区别技术特征(2)和(3)均不能为本专利带来创造性。(五)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菲利浦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10、14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六)本案无效请求提出之日,请求人已经通过详细比对和具体指明的方式表明以证据3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这一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审期间以及口审后7日内已经给予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决定所采用的理由和证据进行答辩的机会,第14219号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具体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第14219号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