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690(40-1)号。 法定代表人:宋亚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维成,男,汉族,1949年5月18日出生,吉林省唯诚商标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松街2号43栋3门20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经济开发区金沙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维成,男,汉族,1949年5月18日出生,吉林省唯诚商标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松街2号43栋3门205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真公司)、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迪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无确切含义存在错误。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除了“丰”字为繁简不同字体外,争议商标中的“元”字从一、从兀,突出开始之意;引证商标中的“真”字取真实、真正,突出与假相对,“元”字和“真”字的含义完全不同导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方面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适用法律错误。从整体对比上来看,引证商标“鼎豊真”字形在视觉上的复杂效果与争议商标“元鼎丰”字形在视觉上的简单效果风格截然不同;从呼叫效果上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即便存在中间两个字发音相同,但首字发音不同和整体顺序不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根本不同。(三)2010年吉林省商务厅认定注册商标“元鼎丰”为吉林老字号以及“元鼎丰满族糕点加工技艺”列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过多年的推广和使用,争议商标显著性更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代表着不同的商品品质和民族文化也使其更容易被区分。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或者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鼎丰真公司、福源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引证商标每个字固有不同含义,但由这些字组合而成“鼎豊真”不是汉语言文字中特定范围的词或固定短语,不会产生被社会公认的固定含义。(二)丰迪公司仅对商标元素作微观而不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仅直观而不是“在隔离状态下”,仅从自身而不是“以普通消费者水准”进行考察,强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的不近似,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三)商标的知名度产生于其长期的商业使用和宣传,丰迪公司没有提交争议商标在其核准注册前后使用、宣传的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及鼎丰真公司的字号虽然均含有“鼎丰”二字,但二者首尾字均不相同,在读音、字形上区别较大,含义亦无相同或相近之处,故应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争议商标已使用并获准注册多年,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已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鼎丰真公司字号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无异议,对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产生争议。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对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要综合考虑标志近似程度、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商品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包含“鼎丰”二字,差别在于两引证商标的“丰”为繁体字,而争议商标的“丰”为简体字;争议商标在“鼎丰”二字前增加一个“元”字,两引证商标在“鼎丰”二字后增加一个“真”字。虽然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文字组合中的每个字有其具体含义,但是作为文字组合“元鼎丰”与“鼎丰真”均无确切含义。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糕点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而丰迪公司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之一福源馆公司处于同一城市,在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相关因素,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鼎丰真公司及福源馆公司或与鼎丰真公司及福源馆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驳回的情形。 丰迪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为吉林老字号,“元鼎丰满族糕点加工技艺”被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争议商标经过多年推广和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容易相区分。对此,本院认为,丰迪公司就该项主张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直接证据,亦没有提交任何满族特色风味食品制作工艺传承的证据。其提交的大部分使用证据并非对争议商标“元鼎丰”的使用,而是经过变化的“元鼎豊”或者“元鼎豊及图”,这些宣传和使用不但不是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而且与引证商标更为近似,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依据。对丰迪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