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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市场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市场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亚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李家凌。

委托代理人:杨启成,佛山市永裕信专利代理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李家凌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所述触发机构不是本专利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无法确定其含义;(二)从附图1及附图2中并不能确定所述触发机构3c的位置和结构;(三)从说明书所描述的触发装置、触发机构及灯丝夹持器三者的驱动关系看,不仅不能确定所述触发机构3c的功能,更不能从其驱动关系确定其结构;(四)专利权人自己对所述触发机构3c的结构所作的解释说明触发机构及灯丝夹持器二者之间的结构关系是无法确定的。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第205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案案件诉讼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根据说明书附图1所示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触发机构3c位于灯丝夹持器3d即圆柱形机构的侧面。(二)根据说明书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能使灯丝夹持器张开的机构即为触发机构,不一定必须明确其具体结构。(三)无论两个动作是同时还是先后动作,只要能实现触发机构使灯丝夹持器张开的功能即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及说明书的说明能够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李家凌提交意见认为:(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含了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是现有技术的“带触发机构的灯丝夹持器”等技术特征。(二)作为现有技术的“带触发机构的灯丝夹持器”,其具体结构特征不会影响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区别技术特征。(三)南海公司坚持要求公开“带触发机构的灯丝夹持器”的具体结构,目的在于既能使用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又能通过使用不同具体结构的“带触发机构的灯丝夹持器”规避本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触发机构”在说明书中是否公开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定说明书对发明或实用新型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本专利为“一种制造电光源用多工位夹封机的改进结构”,其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记载了“带有触发机构的灯丝夹持器”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技术中存在该技术特征,第4页第3-4行记载了“位于灯丝、玻璃管提升装置3b内的带有触发机构3c的灯丝夹持器3d”,说明书附图1中标记3d为灯丝夹持器,指向一个圆柱形结构,上表面有灯丝插孔;3c为触发机构,指向上述圆柱形结构的侧面与触发装置4c的细杆接触部位。因此,说明书附图已经清楚地标示了“触发机构”的位置,以及其与“灯丝夹持器”的位置关系。同时,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记载了“工作时,启动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的驱动按钮,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动作,触动灯丝夹持器的触发机构,使灯丝夹持器张开”,已经清楚地揭示了“触发机构”在制造灯泡过程中的作用及功能,即触动“触发机构”使灯丝夹持器张开。根据本领域对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灯丝夹持器”是指能夹持灯丝的夹持器,夹持器能够张开或闭合以夹持或放开灯丝;而使夹持器张开或闭合的机构即为触发机构,该触发机构可以是机械式或电动式,只要其能使灯丝夹持器张开和闭合即可。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技术特征“触发机构”的公开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南海公司有关本专利说明书对技术特征“触发机构”公开不充分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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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