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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秦灶镇桥东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秦灶镇桥东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巩固,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敞,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弥勒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庆,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研究所职员。

再审申请人南通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4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射频技术是通讯领域的公知技术,其在服装领域的应用并不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将射频识别扫描器的位置设置在支导轨的入口和出口部位是本专利选择了射频识别扫描器应用到服装领域后能够产生更好效果的位置,并不是常规技术选择。(二)区别技术特征(3)采取扳道形式不是本领域实现输送轨道转换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4)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三)第188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8876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判断中,认为没有在任何现有文献中公开的这些区别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生产需要进行选择的”,违背了创造性判断的要求。(四)第18876号决定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用了两项现有技术加现有技术的技术手段,说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只要区别技术特征有技术效果,就具备创造性,并不要求是“预料不到的效果”。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坚持第18876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从其他技术领域获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未有现有技术显示将射频识别扫描技术应用于服装生产线并不表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备将其应用于服装生产线的能力。二审判决和第18876号决定从实质性特点方面论述了技术方案的显而易见性,从技术效果可以预期的角度论述了技术方案不具备进步性。其中提及“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仅是用词瑕疵,并未提高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为“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Ⅱ-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四个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在支导轨的入、出口部位设置了射频识别扫描器,而证据Ⅱ-1中则是在工作站设置了读码器;(2)权利要求1在主导轨上输送的是用于固定物品的运行轮,而证据Ⅱ-1的主轨道上输送的是夹持物品的吊架;(3)权利要求1中主导轨和支导轨交界处呈扳道形式;(4)权利要求1在支导轨上设置控制运行轮放行的控制装置。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现有服装吊挂生产线进行调整,以获得不同的用于服装生产加工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Ⅱ-1中读码器的作用是对每个吊架上的条形码标志进行识别,并将资料回馈给控制器。射频识别扫描器属于公知技术,其能够起到识别及将识别的信息传输给中央控制器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读码器及射频识别扫描器的作用,容易想到在服装吊挂生产线中用射频识别扫描器代替读码器。对于射频识别扫描器在支导轨上的设置部位,证据Ⅱ-1公开的服装吊挂生产线在工位进料和出料时均需要进行系统检码,工位进料和出料是通过吊架从主轨道流入工作站内轨以及吊架从工作站内轨回到主轨道完成的。因此,证据Ⅱ-1给出了在工作站内轨的入口和出口部位设置读码器或类似装置的启示。根据射频识别扫描器在生产线中所要发挥的作用,结合生产的实际需要,将射频识别扫描器设置在支导轨的入口和出口部位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明兴公司主张射频技术是通讯领域的公知技术,其在服装领域的应用不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此,本院认为,射频识别扫描器属于公知技术,在很多领域广泛应用。即使未有现有技术显示射频识别扫描器应用于服装加工的物料配送系统,但是读码器及射频识别扫描器的作用均是识别及将识别的信息传输给中央控制器,其并不针对服装生产特点设计了不同的作用,基于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在服装吊挂生产线中用射频识别扫描器代替读码器。对于明兴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明兴公司认可其已被证据Ⅱ-2公开,本院不再评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Ⅱ-1公开了吊架可以根据生产需要选择继续在主轨道输送或者由主轨道进入工作站内轨,而扳道形式在轨道运送领域是实现输送轨道转换的常规技术手段,在证据Ⅱ-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实现输送轨道转换而采用扳道形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在轨道运送中采用控制装置实现被运输物品在轨道上的停止或继续运行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为方便操作者对站内要处理的裁片或半成品的数量及其传输进行控制,在工作站支导轨上设置控制装置对运行轮的停止或放行进行控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综上,二审判决和第18876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