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青州镇人民政府配楼228室。 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洪。 原审被告:贾利。 再审申请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玉洪、原审被告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本案的合同关系为借款关系事实不清,本案定性应为项目投资合作。二、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三、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不应予以支付。北明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北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北明公司的再审理由,分述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北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该公司与陈玉洪签订的《“观湖一品”项目合作协议》及《“观湖一品”项目补充协议》载明:为确保项目后续开发运营,陈玉洪愿以12%的年利率借给北明公司5000万元,北明公司自愿以20%股权奖励给陈玉洪,陈玉洪所持股份不承担与项目有关的任何债务;陈玉洪所持股份不承担与项目有关的任何债务,含义为陈玉洪为北明公司聘请的项目运营总经理,对经营负责,其本人不承担“观湖一品”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及连带关系。根据上述约定,虽然北明公司与陈玉洪签订了形式上的合作协议,但双方订约目的实质为北明公司向陈玉洪进行融资。尽管陈玉洪在受聘期间负责相关经营事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因此发生改变。二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双方之间最终形成的是借款法律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北明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关系为借款关系事实不清,应定性为项目投资合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借款是否真实。本案事实表明,北明公司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30日与陈玉洪签订了26份《借款合同》。北明公司财务部门为陈玉洪出具了26份借款借据,借据上均由财务人员王又田或石宏艳签字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31日前北明公司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陈玉洪支付利息,至陈玉洪起诉时,北明公司偿还本金1419047元。2013年4月9日,北明公司下达《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总经理职务任命通知》,该通知确认,北明公司欠陈玉洪借款7361万元。诉讼中,应陈玉洪和北明公司的请示,河北省青县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组织双方就北明公司向陈玉洪清偿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根据协商意见,陈玉洪和北明公司签署了《观湖一品项目备忘录》。该备忘录确认陈玉洪和北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至2013年6月1日北明公司欠陈玉洪借款本息共计7000余万元(最终欠款数额的确定以双方财务账为准)。北明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上述证据之证明力提出反驳证据。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北明公司应否支付陈玉洪支出的律师费。案涉26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因北明公司违约引起诉讼,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聘请费、律师费等)均由北明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系因北明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而生,为参加本案诉讼,陈玉洪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陈玉洪支付代理费110万元整,该数额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二审判决所作相关处理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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