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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恒军与盐城仁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鑫银商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仁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通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卞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宇,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仁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通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卞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宇,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恒军。

一审被告:盐城市鑫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71号都市花园1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严开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顾莹。

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

负责人:严向春,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盐城仁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恒军,一审被告盐城市鑫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公司)、顾莹,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盐城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仁和公司为鑫银公司提供担保,完全是在鑫银公司和浦发盐城分行恶意串通欺诈的情况下实施的,该抵押担保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仁和公司为鑫银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随着浦发盐城分行从鑫银公司账户上扣划款项后已经灭失,此后,浦发盐城分行向仁和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对仁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是人民银行结算规则,鑫银公司用王恒军汇入鑫银公司账户上的钱归还浦发盐城分行的贷款,应认定是鑫银公司自己偿还了浦发盐城分行的贷款。其次,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是收到通知的时间,仁和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鑫银公司已将贷款归还,仁和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灭失。仁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浦发盐城分行与鑫银公司是否恶意串通骗取仁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二、案涉700万元主债务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一、关于浦发盐城分行与鑫银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仁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仁和公司认为鑫银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用途使用浦发盐城分行发放的贷款,而是用于放高利贷,浦发盐城分行对此是明知的,应以此认定该行与鑫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是,仁和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形,不能直接证明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保。故仁和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700万元主债务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首先,案涉《融资额度协议》约定融资行可以随时将其在协议项下的权利或者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因此,浦发盐城分行将对鑫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恒军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其次,王恒军在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之后,依浦发盐城分行指令向鑫银公司在浦发盐城分行的账户中汇款合计705万元,浦发盐城分行予以了扣收。而王恒军与鑫银公司均确认双方之前从无业务往来,因此,本案主债权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依然存在,并未消灭。二审判决认定该705万元系债权转让款,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仁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仁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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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