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阿不都卡地·阿不力皮孜,男,维吾尔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初中文化,农民工,住皮山县XX镇XXXX村XXX号。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不都卡地·阿不力皮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以(2013)德刑三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不都卡地·阿不力皮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阿不都卡地·阿不力皮孜提出上诉,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6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不都卡地·阿不力皮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不都卡地·阿不力皮孜携带毒品驾驶无牌照踏板摩托车途经云南省瑞丽市瑞树实木门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放置于该摩托车脚踏板上的黑色大包内查获海洛因84块,净重28 752.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阿不都卡地·阿不力皮孜驾驶的摩托车脚踏板处放置的背包内查扣的毒品疑似物及从其身上查获的银行卡、手机、钥匙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明在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不都卡地·阿不力皮孜虽不供认,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卡地·阿不力皮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阿不都卡地·阿不力皮孜运输海洛因数量大,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50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不都卡地·阿不力皮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周小霖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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