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金发,男,彝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文盲,农民,住会理县XX乡XXX村X组X号。2012年9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金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日以(2013)昆刑三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金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杨金发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0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8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杨金发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云南省祥云县驶往宾川县方向。在祥云县烟叶复烤厂附近,杨金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排座位一红色塑料编织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6块,净重23 12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依法查扣的毒品、摩托车等物证,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金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杨金发运输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077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金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代理审判员 王亚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鄂海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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