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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金彪故意杀人死刑复核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董金彪,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XX区,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XX区XXX小区XXX组。1991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06年1月26日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董金彪,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XX区,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XX区XXX小区XXX组。1991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06年1月26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9月1日止。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金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以(2013)保中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金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董金彪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4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6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董金彪和妻子查某某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先后向杨某某借款3万余元。杨某某多次催要,董金彪遂起意杀死杨某某赖账。2012年9月16日,董金彪电话联系杨某某,以还钱为由骗约杨某某次日来其家中。9月17日10时许,杨某某邀约朋友蔺某某(被害人,女,殁年35岁)做伴,一起来到云南省保山市XX区XXX小区董金彪家中。董金彪找借口让查某某带领杨某某外出借钱,之后,董金彪诱骗蔺某某上到其家二楼,用事先放置于楼梯上的一把钉锤猛击蔺某某头部,致锤把打脱在地。董金彪又用手掐扼蔺某某的颈部,致蔺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约一刻钟后,查某某、杨某某借钱未果返回董金彪家中,杨某某不见蔺某某,即拨打蔺某某的手机,董金彪接起蔺某某的电话谎称蔺某某在上厕所,并从二楼下来欲骗杨某某上楼再行加害。杨某某察觉异常,跑出董金彪家后打110报警。民警赶到董金彪家将董金彪抓获,并在董金彪家二楼找到蔺某某的尸体。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董金彪家中二楼发现的被害人蔺某某尸体、提取的作案工具类圆形木制锤柄、四方钉锤锤头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董金彪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等书证,证人查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金彪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董金彪蓄谋杀害债主灭债,并先持械杀死债主的无辜同伴,其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董金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63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金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朱宏伟

代理审判员  周小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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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