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7号1-8。 法定代表人:曾汉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辉,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堡路。 法定代表人:陶汉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称,渤桥公司提交的工程保证金收据金额与实际交纳金额严重不符,中康公司迫于无奈与渤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出现重大错误,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中康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了2006年7月5日的200万元收据(第一联:收款存根),以支持其申请再审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中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2006年7月5日的200万元收据(第一联:收款存根),以证明渤桥公司提交的工程保证金收据金额与实际交纳金额严重不符,此系对案件事实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中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证明调解协议系以欺诈、胁迫等违背其自愿原则的手段订立,也不能证明调解协议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与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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