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包继学,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盘县XX乡XX村XX组。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继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黔六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继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包继学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包继学因赌博输钱,便产生抢劫同村村民杨某甲(被害人,殁年73岁)家的想法。2012年2月15日22时许,包继学携带砍刀到贵州省盘县XX乡XX村XX组杨某甲、陈某某(被害人,女,殁年66岁)夫妇家中,持砍刀先后朝杨某甲、陈某某颈部等部位连砍数刀,致杨某甲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颅脑伤死亡,陈某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包继学在杨某甲家中寻找财物未果,便将杨某甲家一头怀孕的黄牛(价值5 560元)牵走,并于次日将该牛牵到盘县XX镇牛市上,以5 160元的价格卖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包继学的供述在其家中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从包继学处扣押的赃款4264元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杨某乙、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2个烟头和案发现场的木箱上均检出包继学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继学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继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包继学因赌博欠债,有预谋地入户抢劫,持砍刀先后砍击被害人杨某甲头颈部十余刀,砍击被害人陈某某头颈部九刀,致二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虽然包继学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68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包继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司明灯 代理审判员 王松山 代理审判员 芦 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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