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二分公司与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二分公司。 负责人:肖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负责人:肖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宜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安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大安市动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丁如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晓辉,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负责人:许海永,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安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大安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经办中心)、原审第三人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分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吉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安二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纵横公司和经办中心返还房屋4420.69平方米,价值7232961.60元。理由:二审法院采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2009年3月17日,大安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肖劲因涉嫌偷税漏税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原审第三人原大安市动迁办会同大安市建设局、大安市公安局的相关负责人到看守所,将事先拟定好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拿给肖劲,威胁说:“签字就放人回家,不签字就不放人”。肖劲为能有机会出去伸冤,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不得不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大安二分公司无偿交出的63套房屋,价值700多万元,在经办中心的协调及政府个别领导的指挥下,转让给纵横公司,纵横公司和经办中心是本案不当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应该返还给大安二分公司。大安分公司、大安二分公司及纵横公司三方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已经过公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依法履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4月18日大安二分公司与经办中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存在笔误,实际签订日期应为2009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根据大安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大安二分公司与经办中心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纵横公司和经办中心应否返还涉案房屋或等值价款。

首先,对于大安二分公司认为其与经办中心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因大安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肖劲受到胁迫而订立,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据此,有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存在受胁迫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大安二分公司是否存在受到胁迫的问题,其主张其负责人肖劲因涉嫌逃税罪被执行逮捕,200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其逃税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检察机关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该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正是在羁押期间受到威胁而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大安二分公司负责人肖劲因涉嫌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不必然导致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受到胁迫,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其主张受到胁迫的事实不能认定。此外,大安二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协议的签订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大安二分公司的此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大安二分公司认为其与经办中心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应当撤销,纵横公司与经办中心应当返还涉案房产或等值价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以及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如前所述,大安二分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并且,大安二分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即协议已签订一年半后才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该协议,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大安二分公司要求撤销《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有效的协议,大安二分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用于回迁安置且已经如约履行,不仅如此,其此后在肖劲解除了强制措施后又与大安分公司、纵横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涉案项目转让前因本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除纵横公司承接的以外,均由大安分公司承担,且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涉案63套房屋的回迁安置义务应由纵横公司承担。因此,现大安二分公司无论是要求经办中心还是纵横公司返还涉案房屋或等值价款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对于大安二分公司要求纵横公司履行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理由,本院认为,在一、二审诉讼中,大安二分公司均是认为纵横公司及经办中心存在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或等值价款及利息,并未提出主张要求纵横公司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因此,大安二分公司的此项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大安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跃

书记员  郑金玲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