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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248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 法定代表人:沈先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海,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248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

法定代表人:沈先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海,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北路18号。

负责人:唐续斌,该行行长。

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顺鑫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以下简称“平湖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平湖支行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顺鑫公司一次性支付23万元;平湖支行履行完毕后,顺鑫公司不再对该案进行申诉。2015年4月15日,平湖支行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23万元汇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顺鑫公司已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申诉。

本院认为,顺鑫公司申请撤回申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撤回申诉。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圣杰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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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