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248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 法定代表人:沈先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海,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北路18号。 负责人:唐续斌,该行行长。 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顺鑫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以下简称“平湖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平湖支行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顺鑫公司一次性支付23万元;平湖支行履行完毕后,顺鑫公司不再对该案进行申诉。2015年4月15日,平湖支行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23万元汇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顺鑫公司已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申诉。 本院认为,顺鑫公司申请撤回申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撤回申诉。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圣杰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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