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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40号塞维利大厦27-1号。 法定代表人:宋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职员。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利丰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40号塞维利大厦27-1号。

法定代表人:宋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甘培斌,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54号。

负责人:宋长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利,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海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及原审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粮油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利丰海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内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利丰海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作为贷款方,万通粮油公司作为借款方,陆续签订了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九份合同均约定借款种类为流转粮食收购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12%,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万通粮油公司需缴纳贷款总额10%的风险准备金及0.38%的法人保证金。九份合同共计借款金额2亿元人民币。其中八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06年11月24日,利丰海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050200133003200603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2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7.3款约定“非因债权人过错而导致本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第八条8.3款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归还主债权本息和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143万元。同日,万通粮油公司与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0502000153003200602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43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万通粮油公司的机器设备,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11.3款和第十二条12.3款亦做出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7.3款、第八条8.3款类似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万通粮油公司按约定交纳了风险准备金2000万元及法人保证金90万元。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将借款转入万通粮油公司账户并出具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手续。同时按照农发银发(2006)63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流转贷款办法》的规定,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驻外信贷组(以下简称农发行驻外信贷组)签订了《异地储存粮油委托监管协议》,约定由农发行驻外信贷组负责具体监管玉米存储情况。农发行驻外信贷组接受委托后与万通粮油公司及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签订了《异地库存粮油仓单管理协议》,约定了三方相应的权利义务。

2007年1月11日至5月31日,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作为贷款方,万通粮油公司作为借款方,陆续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借款种类为流转粮食调销贷款,借款用途为调入玉米,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方式均约定为信用借款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提款、还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风险准备金及法人保证金数额等条款。该部分合同涉及借款金额为1.503亿元。合同签订后,万通粮油公司同样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缴纳了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至此,连同上一部分流转粮食收购贷款,在万通粮油公司保证金账户共存入保证金3658万元。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亦如约发放了该1.503亿元贷款。在上述四笔贷款中,有三笔贷款到期后由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批准展期三个月。

对上述查明事实部分和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万通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经刑事侦查,检察机关于2010年4月7日,以万通粮油公司和陈培禄为被告,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万通粮油公司及陈培禄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处了相应刑罚。根据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述3.503亿元贷款,万通粮油公司全部用收购玉米,亦全部完成销售,得款3.52亿元。但万通粮油公司并未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贷款,而是将其中的1.54亿元用于归还其他欠款、炒期货、借款和购置房产等。在本案中,根据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提供的收贷凭证及其陈述,在刑事案发前,1.503亿元粮食调销贷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含万通粮油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全部3658万元冲抵贷款),2亿元粮食收购贷款在刑事案发前仅偿还2006年11月24日5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余款未还。对此,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曾向万通粮油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通知书,向利丰海运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万通粮油公司、利丰海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对债权余额进行了确认。在刑事案件侦查及审理期间,经追缴及万通粮油公司退赃,并由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实际入账偿还款项共计487.443358万元,其中2006年11月24日5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2006年11月26日2500万元借款偿还111.169358万元。目前,根据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账面显示,万通粮油公司尚欠2亿元粮食收购贷款中的借款本金14888.830642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部分事实,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及万通粮油公司没有异议。利丰海运公司认为2亿元贷款已经清偿,3.5亿元贷款余额应当计入无担保的1.503亿元贷款项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