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钢(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宏斌,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增明。 委托代理人:孔魏珺。 再审申请人酒钢(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樊增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酒钢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工程决算审批表》是阶段性的,不是最终的工程竣工决算,因此不能将此作为酒钢房地产公司未结清工程款的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三份合同工程所有票据凭证作出的审计报告,其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重要证据。该鉴定报告表明,材料款、水电费、管理费加上支付的现金,扣除保证金还多付了246908.43元,二审法院不采信上述证据,存在严重错误。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樊增明答辩称,本案酒钢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原件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二审法院依据《工程决算审批表》判决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适当。 本院经审查查明,对于《工程决算审批表》对酒钢房地产公司支付690万元工程进度款进行确认后,酒钢房地产公司未再支付樊增明款项,樊增明亦未再从酒钢房地产公司处存在领取过材料款 本院认为,酒钢房地产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决算审批表》中的结算内容不应作为当事人的结算依据,本案应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支付款项作为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均明确载明“发包方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时,扣除承包人材料挂账款和其他应扣款项”、“工程开工不付预付款,实行材料挂账,每月25—3O日报中间结算书,由酒钢房地产公司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结算,并由财务科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当月发生的材料费。工程中间结算值到本工程总造价的7O%终止,竣工后办理竣工结算”。依据上述约定,酒钢房地产公司在支付进度款时就理应扣除材料款,或者在结算了材料款之后再与樊增明进行结算,故酒钢房地产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签署《工程决算审批表》时未扣除全部材料款,财务上还有部分材料挂账款的理由明显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其次,《工程决算审批表》是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共同盖章确认的,该表上载明的项目有“审批结算值”、“已付款项”、“决算值”,对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欠款额作了确认,双方均无异议。此后,双方并未协议变更该审批表所确认的欠款额,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审批表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工程决算审批表》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即使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酒钢房地产公司支付张掖市长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796391.6元的事实来看,该款项系扣除了材料领用款项之后的工程款,这同《工程决算审批表》中载明酒钢房地产公司支付形象进度款600余万元存在巨大的差额,这表明该形象进度款中包括了部分酒钢房地产公司供应材料款项,进一步也说明,在《工程决算审批表》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于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因此,樊增明基于《工程决算审批表》的内容,要求酒钢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理据适当。结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二审法院依据《工程决算审批表》约定,判决酒钢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而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酒钢房地产公司亦认可在《工程决算审批表》签订后其未再支付樊增明工程款,樊增明也未再自酒钢房地产公司处领取材料款,故酒钢房地产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决算审批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应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为决算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酒钢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钢(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