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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正忠与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正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正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蒙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

法定代表人:崔立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史正忠因与被申请人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晟峰建筑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正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判决忽视事实真伪,误将事实上不存在的案涉工程招投标加以认定,结论错误。(二)案涉《承诺书》是结算时金信公司单方制作的,在不签字不许对账不结算的情况下,史正忠被迫签署,该《承诺书》无效。(三)《结算清单》明确不包含外委工程款、甲方负责材料款,一、二审判决忽视证据,错将外委工程款和甲方负责材料款强加史正忠承担。合同明确约定,外委工程决算时不计入预算总额,乙方决算时计取2%配合费,并提供相应的架子及设备等积极做好配合工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信公司答辩称,(一)《承诺书》合法有效,承诺书的内容重点表达了工程款全部结清,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的意思,史正忠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作为业内人士,其应清楚知道签署《承诺书》的后果,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二)甲方负责材料款及外委工程款均包含在工程造价中,依据《承诺书》及《结算清单》的内容,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的问题。

晟峰建筑工程处答辩称,其同意金信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对史正忠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史正忠主张,金信公司先出具《承诺书》,后签订《结算清单》,签订《结算清单》时其才发现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不对。对此,一方面,史正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领取工程款的当时已经提出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与《结算清单》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领取工程款之时对结算价款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史正忠未提供其曾对《承诺书》及《结算清单》提出异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的核心位置明确载明“此项工程开发单位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清,并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作为理性的自然人史正忠来说,其应认识到其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的法律后果。

至于史正忠主张该《承诺书》的内容系被迫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同时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史正忠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又出具承诺书,并在此后一年内没有对此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权消灭,应认可《承诺书》的效力,史正忠主张该承诺书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外委工程款和甲方负责材料款是否包括在案涉工程款中的问题。一方面,在史正忠与金信公司结算过程中,史正忠在明知《承诺书》、《结算清单》内容的情况下,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同意,并在金信公司领取了915474元工程款,这说明《承诺书》中载明的并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史正忠是真实的。由于双方在签订《结算清单》及史正忠出具《承诺书》的同时有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应当确认金信公司已经履行了《承诺书》中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史正忠的义务,故应确认在签订《结算清单》及《承诺书》的当天,双方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金信公司已经向史正忠支付了全部剩余工程款。

另一方面,2012年1月8日,史正忠与金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结算清单》显示,3#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ll30.22平方米,11#楼的结算单价为1199.11元/平方米,12#、15#楼的结算单价为l200元/平方米,结算金额为3594744元,15#楼建筑面积为4080.56平方米,结算总金额为13352656元。外委工程的配合费为51578元,冬季施工费补助费3万元,以上合计为13434234元。代扣税金为451453元;结算金额为12982781元。从结算价格来看,晟峰建筑工程处承包案涉工程的中标价及合同价均是910.20元/平方米,最终的决算价是1200元/平方米或1199.11元/平方米,比原约定增加了近300元/平方米。在史正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其他重大变更的情形下,金信公司称对于决算单价的增加是因为该价格系包括外委工程在内的全部施工工程价格,符合情理。虽然双方在《结算清单》备注中载明“含甲方提供材料及价格”,对于是否包括外委工程没有明确,但该清单备注中同时载明“此结算价格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内容及规定执行”。大洼县华兴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招标代理单位,在“关于年丰雅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过程的说明”中确认,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是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照五项工程。按照金信公司与晟峰建筑工程处在《年丰雅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第4项规定,外委工程是塑钢窗、进户门、单元门、外墙保温、楼梯扶手、铁艺围栏、防水、涂料。上述项目属于土建、装饰工程范围,而土建、装饰系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因此,外委工程属于图纸施工内容。据此,《结算清单》的价格包括外委工程款符合备注说明。至于金信公司与天旭建筑公司在《年丰雅筑小区1#楼至22#楼及业主会馆发包条件》中约定,外委工程决算时不计入预算总额,晟峰建筑工程处决算时计取2%配合费。史正忠与金信公司决算时并没有将外委工程计入预算总额,而是按照约定计取了2%配合费。《结算清单》中体现的上述决算方式与上述合同约定并不矛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