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融达实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聚,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刘洪新,该办事处总经理。 一审被告:郑州中信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民族饭店。 法定代表人:张琳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融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及一审被告郑州中信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长城资产公司(原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二七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融达公司主张权利,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根据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的1998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工行二七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工行二七路支行向案外人河南省农行国际业务部、秦拓、徐斌武送达催收公告及公证,河南省农行国际业务部不是融达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秦拓、徐斌武也不是融达公司的员工,因此,工行二七路支行于2000年10月13日向上述单位和人员送达公正书的行为,不能视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三)工行二七路支行从2000年10月16日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不是二审判决认定其从2002年10月17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虽然《保证合同》约定以秦拓、徐斌武在该行的400万元存单作质押,但因存单权利人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事后又未追认,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故该质押无效,可以推定工行二七路支行明知质押无效。在担保期限届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工行二七路支行就已知其权利被侵害。因此,二审判决以另案终审判决后,工行二七路支行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四)长城资产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不受法律保护。长城资产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满后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信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已丧失胜诉权。(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送达《紧急通知》的行为,对债务人中信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送达《紧急通知》并不是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其行为无效。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长城资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于1998年10月16日到期,融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截至2000年10月16日届满。2000年10月13日,原债权人工行二七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和河南省公证处的公证员,到河南省农行国际业务部,将三份《紧急通知》送达给该行职员秦拓,秦拓收下上述通知,并在送达给其本人的《紧急通知》上签名,同时承诺将另外两份《紧急通知》转交给有关人员。融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显示,秦拓曾为融达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时,河南省农行为融达公司的主管部门。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工行二七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融达公司的原主管部门及员工送达了具有催收内容的通知。融达公司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抗辩称其主管部门在工行二七路支行送达通知时已经变更,秦拓、徐斌武亦不是融达公司的员工。但是,融达公司无法否定其为中信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时的400万元存款,是以其职工秦拓、徐斌武名义存入,以及借款行为发生时其主管部门为河南省农行的事实。并且融达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其实际办公地点已经变更。工行二七路支行已无法在融达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其主张担保债权,只能向融达公司提供担保时的主管部门以及存单的名义持有人秦拓等送达催收通知,秦拓签收了通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工行二七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融达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融达公司提出长城资产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融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二七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中信公司、融达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如前所述,工行二七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融达公司主张了债权,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亦对中信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0年10月31日,工行二七路支行依合同约定从秦拓、徐斌武的存单上扣划300万元,其债权得以实现。但是,工行二七路支行的上述扣划行为引起另案诉讼,2002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工行二七路支行应向案外人兑付包括其扣划款项在内的400万元存款及利息。因此,工行二七路支行的债权再次受损,其有权继续向中信公司、融达公司请求偿还款项。自此,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工行二七路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O03年10月16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融达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融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融达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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