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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与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菅强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明。 委托代理人:夏建三,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明

委托代理人:夏建三,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市计委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根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菅强。

一审被告:杨悦英,系菅强之妻。

再审申请人高明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盟公司)、菅强,及一审被告杨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有新的证据证明:1、在2010年9月17日高明与菅强之间的最初400万元借款,亿盟公司同样使用了改公司财务专用章(遮盖了“财务专用章”字样),二审法院认定“高明明知借款的形成过程,其中400万元是在半年以前已形成,当时并无担保”的事实错误。2、菅强筹资所建项目属于亿盟公司之项目。3、亿盟公司向社会或企业以合作的形式筹资用于建设该公司的项目。4、存在菅强同亿盟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高明财产利益的事实。(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菅强盗用财务专用章加盖在借款合同上依据不足。2、二审法院关于高明与菅强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上加盖的亿盟公司“印章”系事后加盖,与事实不符。(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菅强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遮盖“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属于亿盟公司对财务专用章和公章管理不善。菅强作为亿盟公司开发“颐和小区”项目的副总经理,对外使用财务专用章进行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担保成立。2、无论是2010年9月份菅强的借款还是2011年3月15日的借款,菅强均用在了亿盟公司开发的“颐和小区”项目上,卷内相关转款记录完全能够证明此事实,其中的500万元款项由菅强汇到了亿盟公司账户上,其余款项汇到了项目合伙人李鹏飞的账户上,相关转款手续也是由亿盟公司的财务人员吕霞所操作,该行为效果归属于亿盟公司。3、菅强担任亿盟公司颐和小区项目的副总经理,其借款融资属于职务行为。4、亿盟公司为借款担保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吕根连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件,借款合同签订后,菅强将借款合同、借据交给吕霞保管。5、根据菅强于2012年12月2日接受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讯问时笔录,及本案亿盟公司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过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亿盟公司使用财务专用章代替公章系其公司行为的常态,而非菅强盗用公司印章。6、即使认定菅强的行为属于盗用,根据前述理由,高明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也足以认定菅强构成表见代理,亿盟公司亦应承担保证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关于菅强未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四)如果二审判决认定属实,本案应当属于刑事案件,菅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五)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基本正确,但其在判决利息支付上存在漏判,其仅判决了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而遗漏了自2013年2月16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申请人在此一并提出,恳请一并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亿盟公司答辩称,(一)高明所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明所称的新的证据在一、二审时已经存在,依法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且高明所主张的新的证据均没有事实依据,系其主观想象和凭空捏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高明所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事实根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高明所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案涉担保行为根本不能成立,亿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高明所称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一、二审判决为依据,不能超出一、二审审理范围。高明对于一审判决并未上诉,故其关于一审判决计算利息存在遗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明的再审申请。

菅强称,亿盟公司并不知道菅强借款的事实,更谈不上承担担保责任;菅强、吕霞并不是亿盟公司的职工,菅强与亿盟公司仅是合作关系,吕霞只是在颐和小区中兼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高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杨悦英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高明与被申请人亿盟公司、菅强的诉辩情况,对高明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高明所主张的新的证据能否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问题。该问题又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申请理由:

1、关于高明所称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高明明知借款的形成过程,其中400万元是在半年以前已形成,当时并无担保”的事实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类证据为新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高明所主张的新证据,一方面系一审判决之前即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属于上述四种新的证据之情形,故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采纳;另一方面,该证据能否作为否定亿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关键在于认定案涉担保条款的效力。故对案涉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涉及到以下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对此,高明亦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提出,本院在下面的问题中加以分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