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吉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良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淳,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沈加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霞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颜谋元,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晖,霞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大道国资大楼8层。 法定代表人:郭有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吉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余吉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霞浦国资公司)、霞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霞浦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霞浦县政府与新余吉阳公司签订了《关于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和《关于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投资协议书》约定:霞浦县注册组建霞浦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亿元,并计划投资48条年产能为1920MW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其中设备总投资30亿元(不包括土地和厂房)。整个投资项目分期实施:项目一期投资建设12条年产能为480MW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生产线,其中设备投资约7.2亿元,项目一期建成达产后,年可实现产值约50亿元,税收2亿元以上;项目二期投资建设12条年产能为480MW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其中设备投资约7.2亿元(不包括土地和厂房);一、二期建成后,可实现产值约100亿元,税收4亿元以上;项目三期投资建设24条年产能为960MW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其中设备投资约15.6亿元(不包括土地和厂房)。整个项目3年内全部建成达产后,年可实现产值约200亿元、税收约8亿元。项目进度安排:项目一期于2010年10月底前开工建设。2011年8月底前一期项目的12条生产线全部投产;二期项目于2011年9月底前开始实施。2012年7月底前二期项目的12条生产线全部投产;三期项目于2012年8月底前开始实施。2013年12月底前三期项目的24条生产线全部投产。即2013年底前整个投资项目的48条生产线全部投产。霞浦县政府向新余吉阳公司提供7500万元人民币借款,以支持其建设该项目。《补充协议》将借款数额增至人民币15000万元。同时约定新余吉阳公司向霞浦县政府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协议订立后,霞浦县政府通过霞浦国资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借给新余吉阳公司人民币75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借给新余吉阳公司人民币750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万元。但是新余吉阳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为此,霞浦县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向新余吉阳公司发出《履行协议催告函》,但新余吉阳公司在收到《履行协议催告函》后仍不复工建设,因此霞浦县政府于2013年8月1日向新余吉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新余吉阳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由于欠款始终未还,霞浦县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新余吉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迟延借款问题。对该问题新余吉阳公司除提供书证《投资协议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霞浦县政府借款给新余吉阳公司的约定,记载在《补充协议》中,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一期项目投资7.2亿,其中注册资金1.5亿元,新余吉阳公司先期出资7500万元汇入霞浦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后,霞浦县政府一次性将无息借款7500万元汇入新余吉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由新余吉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该7500万元汇入霞浦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霞浦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注册后一个月内,新余吉阳公司再次注资7500万元,霞浦县政府再次借款给新余吉阳公司7500万元,使公司注册资本金达3亿元。从本案事实看,新余吉阳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将第一期注册资本金7500万元汇入验资账户,霞浦县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将第一期借款7500万元汇入新余吉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新余吉阳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将第二期注册资金汇入验资账户。霞浦县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将第二期借款7500万元汇入新余吉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霞浦县政府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违约。关于协助贷款问题。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霞浦县政府应当对于新余吉阳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协助。本案中新余吉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霞浦县政府未履行协助义务。相反从新余吉阳公司提供的《贷款承诺函》和霞浦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到证明,新余吉阳公司未取得借款不是因为霞浦县政府未履行协助义务,而是因为自身条件不具备贷款条件。对于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贷款承诺函》第三条明确载明:“该笔贷款需按我行审查程序审批,落实我行要求并认可的贷款条件后才能获得批准发放。”因此,新余吉阳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垫付土地出让金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新余吉阳公司项目公司取得一期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须在一期项目投产之日起3年内一次性向霞浦县政府支付项目用土地出让金,在新余吉阳公司未支付该宗土地出让金前,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由霞浦县政府方持有。新余吉阳公司认为“在新余吉阳公司取得一期项目用地后,原本由霞浦县政府在办理土地证时,提前垫付的土地出让金,霞浦县政府并没有支付”的观点,没有合同根据。关于厂房代建问题。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霞浦县政府的责任是“物色代建承包商,为乙方代建项目所需的标准厂房……”。“代建合同甲乙及代建方三方另行约定”。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第2项约定了项目建设进度计划。但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代建合同,新余吉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具体未按时完成的情况。新余吉阳公司认为霞浦县政府代建的厂房漏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余吉阳公司认为霞浦县政府应于2011年4月前完成宿舍楼,但直到2012年6月新余吉阳公司才建好,建好后也一直未交付新余吉阳公司使用。该观点与客观情况不符。首先,新余吉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次,新余吉阳公司已在代建的厂房中安装了生产设备。关于第二期厂房代建问题。在第一期厂房新余吉阳公司都没有用足,全部生产设备没有安装的情况下,霞浦县政府具有抗辩权,停止建设第二期代建厂房符合合同法规定。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本案诉争《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霞浦县政府、霞浦国资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新余吉阳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霞浦县政府于2013年8月1日向新余吉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新余吉阳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本案诉争合同已经解除。新余吉阳公司应当向霞浦县政府返还借款本息。霞浦县政府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余吉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霞浦县政府、霞浦县国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一笔7500万元的借款日是2010年9月27日,第二笔7500万元的借款日是2010年12月24日)。本案案件受理费864800元,由新余吉阳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