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向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开明。 法定代表人:伍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伍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向榛因与被申请人伍开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向榛申请再审称,(一)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2013)渝沙证字12432号公证书系伪造,伍开明已经死亡。(二)在其与伍开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庆市辰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开发的“水磨滩工程”已竣工并销售完毕,取得巨大收益,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三)对于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达实业公司)的股权收益,其在二审时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暂未主张,请求再审对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伍开明、颜达实业公司、辰龙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87号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徐向榛在答辩中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涪陵区顺江大道“博雅东方”商住楼3600平方米、重庆市新桥正街“三陵雅园A区经济适用房”和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三陵大厦C栋”楼房,均为颜达实业公司投资修建。伍开明与徐向榛婚后没有在这三处楼房投入过资金或实物。伍开明在与徐向榛婚后至本案一审审理时止,伍开明所持股份未从颜达实业公司分得红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徐向榛提出,二审委托代理人何翔律师提供的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上伍开明手印系伪造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案涉授权委托书经过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依法公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何翔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须再举证证明。徐向榛单纯否认该授权委托书上手印系伪造,不属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法院亦不应就此启动鉴定程序。在徐向榛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效力,并允许何翔作为伍开明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不存在程序错误。此外,经二审法院调查取证,根据重庆市公安局磁器口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伍开明尚未注销户口,徐向榛主张伍开明已经死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伍开明具有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伍开明对颜达实业公司的股权收益。徐向榛二审时因未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主张以撤回上诉处理,仅对辰龙公司的股权收益问题进行了审理,现徐向榛提出对全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是针对二审判决是否有错误进行,由于徐向榛撤回该部分上诉,相应诉讼请求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亦无法进行再审审查。而且根据已经生效的138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伍开明与徐向榛婚后没有对颜达实业公司投入过资金或实物。伍开明在与徐向榛婚后至本案一审审理时止,伍开明所持股份未从颜达实业公司分得红利。徐向榛主张伍开明在颜达实业公司的股权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亦无事实依据。 关于伍开明对辰龙公司的股权收益。首先,徐向榛主张的“水磨滩水库工程”,属于辰龙公司财产,不属于伍开明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只能以出资额分取红利。徐向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辰龙公司存在盈利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伍开明从辰龙公司分得红利。其次,根据《结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是双方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部分,案涉工程在婚前已经立项、投资,伍开明亦在婚前取得公司股权,徐向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有过相应的投资和经营行为。因此,其主张分割伍开明对辰龙公司的股权收益,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和徐向榛对家庭的贡献,酌定伍开明给付其5万元,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徐向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向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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