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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龙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晓龙,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组号,住河北省县镇胡同号。2006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晓龙,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组×号,住河北省××县××镇×××胡同×号。2006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龙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以(2013)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王晓龙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3)冀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3月,被告人王晓龙在为被害人苏某甲(男,殁年40岁)的邻居盖房施工期间,与苏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2年9月16日零时许,王晓龙身穿黑色带帽子的上衣、戴口罩,携带砍刀、手电潜入河北省徐水县××镇×××村×区×号苏某甲家,趁苏某甲及其家人熟睡之际,持砍刀先后砍击苏某甲及妻子段某某(被害人,殁年41岁)、儿子苏某乙(被害人,殁年10岁)头、颈等部位数刀,致苏某甲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苏某乙颅脑损伤、脊髓横断合并窒息死亡,致段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王晓龙到苏某甲女儿苏某(被害人,时年14岁)的卧室,持刀逼迫其说出家中存放钱物地点后刺其面部、颈部数刀,致轻伤。王晓龙到苏某甲家小商店钱箱内拿走部分现金后,又返回卧室将苏某强奸。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苏某内裤上提取的被告人王晓龙的精斑,从苏某阴道拭子上检出包含王晓龙STR分型的混合生物物质,在被害人苏某甲家房顶提取的检出王晓龙生物物质的卫生纸,根据王晓龙指认提取的凶器砍刀等物证;证人苏某丙、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崔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根据王晓龙指认提取的其购买口罩的商店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晓龙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龙持刀入室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劫取财物并奸淫被害人,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一终字第8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晓龙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代理审判员  蔡 军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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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