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海军,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大学文化,涞源县××镇××小学副校长,户籍地涞源县××镇××街×号×号楼×单元×室,住涞源县×××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8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海军犯绑架罪、侮辱尸体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保刑初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海军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杨海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以(2014)冀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海军驾驶牌照为冀××号银灰色宝来轿车行至河北省涞源县×××街与××路交叉口处,遇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女,殁年6岁),杨海军以送其回家为由哄骗陈某上车,欲绑架陈某向其家人索要钱财。杨海军将陈某带至位于涞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控制。陈某哭闹要求离开,杨海军恐被人发觉,用胶带捆绑陈某双手及缠嘴,双手捂陈某口、鼻致陈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杨海军杀害陈某后,对尸体进行猥亵。当日15时许,杨海军将陈某尸体装入一编织袋内,并驾车将陈某尸体拉至涞源县与蔚县交界处掩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杨海军指认找到的被害人陈某的尸体、包裹尸体头部的布袋、包裹尸体的编织袋上提取的黑线等物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邢某某、杨某某、杨某、王某丙、徐某甲、徐某乙、马某某、宁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在布袋的斑迹中检出包含陈某和杨海军混合STR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在编织袋上提取的黑线与杨海军家客厅北侧置物架上提取的线轴上黑线均为涤纶纤维,且染料成分相同的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小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海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军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幼童,后对尸体进行侮辱,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和侮辱尸体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4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杨海军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代理审判员 蔡 军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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