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宋守林,男,满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乡×××村××路×排×号。2013年2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守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以(2013)唐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守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宋守林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以(2014)冀刑四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宋守林因怀疑长子系前妻肖某某与宋的姐夫张某甲(被害人,殁年54岁)所生,向张某甲、宋某甲(被害人,殁年53岁)夫妻索要“抚养费”未果。2013年2月9日10时许,宋守林携带单刃尖刀及斧头到河北省遵化市××乡×××村××路×排×号张某甲家讨说法,并与张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遂持尖刀先后扎刺张某甲、宋某甲及其女儿张某乙(被害人,殁年32岁)的胸、背、腰等处数刀,致三人倒地,又持刀寻找张某乙丈夫陆某某(被害人,时年33岁)并与陆发生厮打,后被陆某某等人制伏。张某甲因被单面刃锐器刺伤胸部致主动脉破裂死亡,宋某甲因被单面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张某乙因被单面刃锐器刺伤背、腰部造成左肺及右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陆某某被致轻微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宋守林手中夺下的斧子及在刀柄上检出被害人张某甲血迹、刀身上检出被害人张某乙血迹的尖刀,从宋守林身上提取的沾有被害人陆某某血迹的棉服;证人杨某、肖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守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守林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致三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终字第6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宋守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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