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宋国利,男,满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文盲,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号。2004年9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4月8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国利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以(2013)唐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国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宋国利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日以(2014)冀刑四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12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宋国利与同案被告人宋国有(已判刑)及屈永锋、陈林明(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河北省迁西县太平寨镇太平寨农村信用社东侧街道上行走时,因被害人赵某某(殁年31岁)驾驶面包车从宋国利身旁近距离行驶,引起宋国利不满。宋国利即与宋国有对车内的赵某某拽扯、殴打。赵某某持扳手下车还击,宋国利、宋国有即持匕首、砍刀与赵某某厮打。其间,宋国利持匕首捅刺赵某某胸、腹等部位数刀,致赵某某心脏、肝脏被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同案被告人宋国有身上扣押被告人宋国利作案时所用且沾有被害人赵某某血迹的匕首,从宋国利处扣押其作案时所用且沾有其血迹的砍刀,从案发现场提取宋国利、赵某某的血迹等物证;宋国有作案后在现场交给证人王为民的宋国利、宋国有的身份证;证人刘某甲、吴某、吴某某、霍某某、刘某乙、任某某、陈某某、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晏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太平寨农村信用社门口监控录像和同案被告人宋国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国利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抢劫事实 2012年4月4日、4月18日夜间,被告人宋国利与宋国有、屈永锋、陈林明交叉结伙携带匕首、砍刀、钢珠枪、塑料胶带等工具,先后闯入河北省任丘市长丰镇蔡村大街被害人张某甲(时年25岁)经营的粮食收购站、被害人张某乙(时年35岁)经营的粮食收购站、河北省安新县安州镇马庄村被害人吕某某(时年35岁)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采用威胁恐吓、捆绑等手段,劫得天马牌TM110-2E型摩托车1辆、五菱牌LZW6358E3型面包车1辆、银行卡2张、手机5部及部分现金,款物共计价值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被告人宋国利等人作案时所用手提包、鸭舌帽、口罩、刀罩、钢珠枪等物证;摩托车购买收据,手机通话清单,ATM取款记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吕某某被劫的身份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孟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吕某某、耿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宋国有及因犯抢劫罪被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屈永锋、陈林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国利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利酒后滋事,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系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和作用最突出的主犯,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故意杀人事实、第二审裁定认定的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终字第5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宋国利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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