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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振辉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秦振辉,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阳朔县镇村号,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街公司宿舍。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秦振辉,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阳朔县××镇××村××号,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街××公司宿舍。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振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以(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振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秦振辉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桂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8月,被告人秦振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某胶合板厂打工时认识了同厂工人韦某某(女),明知韦已结婚生子仍积极追求,并与韦发生了两性关系。2013年7月,秦振辉为达与韦某某结婚的目的,决定向韦的丈夫刘某(被害人,殁年30岁)挑明其与韦的不正当关系,迫使刘某与韦离婚,并产生如果刘某不同意离婚就将刘某杀死而后自杀的念头。同月18日16时许,秦振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西门菜市购买一把尖刀,22时许,秦振辉携带尖刀和换洗衣物来到桂林市××区××路××号刘某的住处与刘某见面。秦振辉故意表明其与韦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用言语激怒刘某,继而双方发生扭打。秦振辉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欲刺刘某,刘某见状从客厅逃往卫生间躲避,秦振辉紧追至卫生间,持尖刀将刘某捅伤,二人随即又扭打至客厅与厨房的过道处,秦振辉持尖刀朝刘某的胸腹部连捅数刀,致刘某左肺、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随后,秦振辉用刘某的手机拍下刘某尸体的照片,换下作案时所穿衣裤和鞋子,拿着刘某的手机、穿着刘某的拖鞋逃至桂林市象山区香江饭店,登记入住1410号房准备跳楼自杀。次日4时许,秦振辉将刘某尸体的照片以彩信形式发送给韦某某,又打电话告知表妹李某某其杀了人、准备跳楼自杀。李某某的丈夫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随即赶到香江饭店。经劝说,秦振辉放弃自杀,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告人秦振辉作案时所穿衣裤和鞋子、作案工具尖刀、从秦振辉处扣押的被害人刘某的手机和拖鞋,证人韦某某手机接收的刘某尸体的彩信照片,证人韦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秦某甲、秦某乙、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案发现场多处检出秦振辉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振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振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秦振辉积极追求有夫之妇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后为达结婚目的,逼迫本夫离婚未果后蓄意行凶,致人死亡,犯罪动机卑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刑一终字第7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秦振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清国

代理审判员  蔡 军

代理审判员  孙明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嘉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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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