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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操抢劫、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操,曾用名张超,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个体货车司机,户籍地依兰县XXX镇XXX村XXX。1997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4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操,曾用名张超,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个体货车司机,户籍地依兰县XXX镇XXX村XXX。1997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4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27日经减刑释放。201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操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以(2013)佳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黑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抢劫事实

2012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操以要租房为名,将被害人王XX(女,殁年50岁)骗至王XX出租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趁王XX不备,采用双手扼颈、衣服勒颈的手段致王XX机械性窒息死亡,抢得项链一条、戒指两枚、手机一部(价值共计2360元)。张操将王XX尸体拖至卫生间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张操女友陈XX处查获的被害人王XX的JUGATE牌手机、从现场花盆内提取的检出张操生物物质的烟蒂、从被害人尸体颈部提取的两条线裤等物证;信托寄卖业物品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X甲、王X乙、孙X、夏XX、马X、刘XX、陈XX、唐XX、于XX、王X、张X等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作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操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事实

2012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天顺种业商店内,趁商店工作人员苗XX睡觉之机,窃得苗XX三星牌9220型手机一部、依波路牌手表一块(共计价值4957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张操处查获的被盗物品手表,证人王X的证言,失主苗XX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操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操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所犯抢劫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二终字第4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操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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