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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来权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郑来权,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区乡村号。1997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郑来权,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区××乡××村××号。1997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3年3月2日)。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来权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以(2013)唐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来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郑来权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以(2014)冀刑四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8年6月6日13时40分许,河北省唐山市第三十二中学的学生张某甲(被害人,殁年14岁)和该校学生张贵涛(另案处理,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甲殴打了张贵涛。张贵涛心生不满,遂电话告知被告人郑来权并让其到学校帮忙教训张某甲。随后,郑来权携带砍刀与刘国栋、刘爱斌、高春华(均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驾车赶到唐山市第三十二中学门口。郑来权与刘国栋下车后闯入该校教学楼三楼。郑来权在八年级一班教室持砍刀欲砍张某甲,遭教师张某乙(被害人,时年31岁)阻拦,郑来权即砍击张某乙手、肩等部位,致张某乙重伤。郑来权追上张某甲,猛砍其背部、左上肢等处数刀,致张某甲因背部、左上肢多处创口及肺脏破裂引起创伤性休克及失血性休克死亡。郑来权在逃跑过程中,又分别砍击教师鲁某某(被害人,时年48岁)、成某某(被害人,时年53岁)、赵某甲等人,致鲁某某、成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被告人郑来权藏匿的作案工具砍刀,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刀鞘等;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古某某、马某某、李某、吉某某、王某甲、蒋某、赵某乙、李某某、赵某丙、吕某某、宋某、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鲁某某、成某某、赵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另案处理的张贵涛、刘国栋、刘爱斌、高春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来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来权持砍刀闯入校园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来权报复杀人,公然砍杀师生多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终字第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郑来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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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