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西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志庆,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委员会评审员。 原审第三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江国金,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国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4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期间,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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