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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捷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富捷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北蝉马峙(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林贤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富捷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北蝉马峙(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林贤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阁成,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良玉,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富捷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捷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刻意回避恒尊公司承建工程严重质量问题,极力袒护恒尊公司的利益,无视富捷公司的巨大损失,所做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设计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出具的修复方案和评估报告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根据展城设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所做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富捷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指出本案工程的设备基础是特种钢的轧钢生产线,系冶金工程,鉴定的事项是冶金生产设备基础,应当委托具备冶金行业设计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经庭审调查显示,展诚设计公司根本不具备上述资质,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其次,展诚设计公司设计的修复方案系用水冲设备下面的泥土降低设备基础标高的方式修复加固,但在庭审中,鉴定人员明确答复其并未考虑以水冲的修复方式将导致设备生产线可能出现水平标高不一的问题,但富捷公司的生产系统对整体的水平标高要求较高,故此方案不科学。展诚设计公司事后的书面答复却跟其当庭答复相互矛盾,有违客观常识,更加表明展诚设计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技能。2.恒尊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无视富捷公司因恒尊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富捷公司停产的严重后果,无视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富捷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忽视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的严重质量问题,驳回富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3.恒尊公司的工程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富捷公司在第一次试产时即停止生产等待处理的事实,造成富捷公司上亿元投资不能产生分文利润且要支付高额利息的严重后果,造成富捷公司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巨大,理应予以赔偿,但一、二审法院却未考虑实际情况,片面的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袒护富捷公司,仅意思性的判令富捷公司赔偿183.6万元,明显不尊重实际情况,所做判决严重不公。富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富捷公司对展诚设计公司的鉴定资质及关于设备基础修复的鉴定意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展诚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案涉工程质量修复处理方案合法有效,应当为法院所采纳。2.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富捷公司单方委托,其并不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中的合法鉴定机构,且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相关证据及事实依据,法院理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富捷公司在一、二审诉请的间接损失事实不存在,理由亦不能成立。1.本案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也就是加固费用1411506元,不存在富捷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2.富捷公司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罚息不是间接损失,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无关。况且,富捷公司本身就不具备生产开工的法律手续和条件,因此也不存在通过生产短期内就可清偿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基础。(三)富捷公司不具备生产开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没有履行生产开工的法律手续,因此不存在停工的事实。(四)造成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富捷公司自身的过错原因,又有设计单位的过错原因,并不是恒尊公司施工单个原因所致。(五)案涉工程质量经两次司法鉴定,结论是可修复加固并产生一定的修复费用,该两次司法鉴定意见符合事实,科学、合理、规范。(六)工程质量问题发现后,恒尊公司及时与富捷公司协商沟通修复事宜,但遭富捷公司强行阻挠,修复无法继续,因此对可修复后所形成的损失即便存在也属扩大损失,该责任理应由富捷公司承担。(七)从损益相抵的法理上考量,富捷公司提出的间接损失的诉请也不能予以支持。富捷公司已于2012年8月3日以市场价值转让了案涉的土地、建筑物、设备基础、配套设施等,收购方已对其进行了相应费用的补偿。富捷公司并未遭受到实际损失,其提出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结合富捷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展诚设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

本案中,富捷公司与恒尊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富捷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恒尊公司施工,恒尊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富捷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恒尊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的总生产车间建筑工程以及设备基础质量进行鉴定。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浙江富捷特种型材有限公司总生产车间工程检测鉴定报告》反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案等问题,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如何处理及应支出的费用等事宜,一审法院又根据恒尊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展诚设计公司对此进行鉴定。展诚设计公司先后作出了加固修复方案和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该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针对富捷公司的异议,鉴定人员出庭作了解释,并给予书面答复。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恒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判决作出后,富捷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恒尊公司赔偿其200万元工程修复费用和3000万元间接损失。对工程修复费用,根据展诚设计公司出具的《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案涉工程加固修复所需的费用为1411506元。该费用为恒尊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依法应由其承担。富捷公司上诉主张200万元的工程修复费用,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获得支持。对富捷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的间接损失问题,二审庭审中,富捷公司明确其依据一审提交的2013年3月25日《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中的第二项请求内容,主张间接损失。对该损失,与案涉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无关联性,且富捷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富捷公司损失的客观事实,参照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酌情确定富捷公司的损失为183.6万元。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在富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形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做出。该判定属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富捷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恒尊公司赔偿其200万元修复费用及3000万元间接损失的事由,缺乏依据。

综上,富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富捷特种型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