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恒达机械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棠梨村。 负责人:于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川,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绿洲园39号。 法定代表人:孙茂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富,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学君。 委托代理人:李春富,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刘作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宏茂,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恒达机械厂(以下简称恒达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赵学君、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机械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认为该条是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利益所作的规定,二是认为恒达机械厂没有证据证明宏祥公司对转包知情。此两条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偷换成农民工,是擅自解读。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既可能是农民工也可能是城市工。二审法院将实际施工人定格在农民工没有依据;二是二审判决认定恒达机械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祥公司对转包知情,是擅自附加了第二十六条适用条件,与该条规定的条件相矛盾。该条适用条件并不是以发包人是否知晓分包和发包的事实为前提条件。如果宏祥公司对转包知情,恒达机械厂与成大公司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就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宏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宏祥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恒达机械厂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有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双方存在钢梁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成大公司系从博源公司处转包取得涉案工程,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而博源公司与宏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可见,恒达机械厂与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达机械厂应向合同相对方成大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令成大公司承担偿还工程价款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 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判定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宏祥公司是否对转包知情,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恒达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恒达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郑金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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