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忠,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耿月娇,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月娇,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善盟豪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古拉本二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翠英,个体工商户。 再审申请人马建忠、马玉林因与被申请人阿拉善盟豪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鑫煤炭公司)、王翠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4)宁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建忠、马玉林申请再审称:宁夏高院判决认定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嘴山中院)查封的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均为豪鑫煤炭公司所有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没有审查上述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的权属问题。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均购置于豪鑫煤炭公司成立之前,是马建忠、马玉林与马学山作为合伙人出资修建洗煤厂所购置的,豪鑫煤炭公司对此也认可。现存于豪鑫煤炭公司内的厂房、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均与豪鑫煤炭公司无关,系马建忠、马玉林与马学山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 豪鑫煤炭公司、王翠英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马建忠、马玉林作为执行案件案外人,认为石嘴山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豪鑫煤炭公司的案件中,对豪鑫煤炭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侵犯了马建忠、马玉林的所有权。马建忠、马玉林认为豪鑫煤炭公司内的厂房、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与豪鑫煤炭公司无关,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在石嘴山中院、宁夏高院审理时,马建忠、马玉林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马建忠、马玉林对豪鑫煤炭公司内的厂房、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归享有所有权。申请再审时,马建忠、马玉林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此马建忠、马玉林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建忠、马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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