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10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世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日里1栋1-5-3。 法定代表人:孙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郭彦凯因与被申请人赵萍、一审被告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世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彦凯申请再审称:原两审法院割裂了两份《借款协议》的关联性,无视债务演变的事实和协议约定的内容,错误的认定本案事实。实际上,2007年7月2日和2013年3月14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220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本案诉争的该借款其借款债务人依法应确定为世豪公司,而不是郭彦凯。原审法院举证义务分配及举证责任承担存在严重问题,应予纠正,赵萍对本案负有全部的举证义务,应当提供2013年3月14日《借款协议》实际付款、2007年7月2日《借款协议》尚未失效等证据。郭彦凯将2007年7月2日的2200万元借款债务转移给世豪公司,经过了债权人赵萍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2007年7月2日《借款协议》已经失效,郭彦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世豪公司是新的债务人。因此,原两审法院以郭彦凯作为债务人及以失效的协议做出判决是错误的。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是赵萍主张2200万元借款唯一有效的履行依据,应由世豪公司在该协议借款期限届满时即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本案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依法应驳回赵萍的一审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和辽宁高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依法驳回赵萍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赵萍承担。 赵萍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郭彦凯的再审申请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份《借款协议》,协议一为赵萍与郭彦凯、世豪公司所签订,协议二为赵萍与世豪公司、于建华所签订。协议一的债务人为郭彦凯,担保人为世豪公司;协议二的债务人为世豪公司、担保人为于建华。郭彦凯在原审诉讼及再审中,对协议二的意见为:1、协议二与协议一都是基于2007年所发生的赵萍借出2200万元,故其中关于“本协议生效后以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全部无效”的表述,表明协议一及其附属的《还款计划》已经失效,赵萍无权以协议一及其附属的《还款计划》主张债权;2、协议二是对协议一的变更,债务人从郭彦凯变更为世豪公司,赵萍认可债务人变更,赵萍借出的2200万元债务人已经由郭彦凯变更为世豪公司,郭彦凯不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纵观协议二全文,虽有“本协议生效后以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全部无效”的表述,但未指明“本协议生效以后前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何协议,不能得出“本协议生效以后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即为协议一的结论。此外,如协议二系债务人变更协议,应有债权人、原债务人、现债务人三方共同确认,协议二不具备该形式要件,且从协议二的标的未明确指向协议一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得出协议二系债务转移协议的结论。综上,大连中院、辽宁高院认为协议二不能成为阻止协议一履行依据的结论正确。 关于郭彦凯所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大连中院、辽宁高院均未采信其关于协议二与协议一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的主张,故该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郭彦凯,不应当由赵萍承担。 综上,郭彦凯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彦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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