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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枝与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字第1517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枝。

再审申请人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五市政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五市政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福建高院认定王坤番别名王坤欢的主要证据是旧镇派出所证明,该证据未经质证。故请求重审此案,依法判决。

王建枝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福建高院未采纳天津五市政公路公司关于“王坤番”与“王坤欢”并非同一人的主张,其主要理由在于认为天津五市政公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坤欢另有其人或其与所谓的‘王坤欢’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有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即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将证明“王坤番”与“王坤欢”并非同一人的举证责任,交由天津五市政公路公司负责。因天津五市政公路公司未能就其本项主张举证,故福建高院未采信其主张。故此,旧镇派出所的证明并非福建高院认定“王坤番”与“王坤欢”是否为同一人的主要证据,该证据是否经过质证,并不影响福建高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天津五市政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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