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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圣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圣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汉莎公司)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9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浙江汉莎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2289号关于第3783187号“优衣库UNIQL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2289号裁定),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第三人株式会社迅销为在境外注册的法人,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一审法院依程序告知浙江汉莎公司应当对本案相关材料进行翻译,以便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相关费用由起诉人浙江汉莎公司负担。但起诉人浙江汉莎公司拒绝到庭办理涉外送达手续并负担翻译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的,起诉人应当履行对相关材料进行翻译的诉讼义务,并负担翻译费用。本案中,浙江汉莎公司拒绝承担翻译费用,导致本案不能依法涉外送达,故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浙江汉莎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浙江汉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浙江汉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人拒绝到庭办理涉外送达手续并负担翻译费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数量众多的证据材料交予浙江汉莎公司并要求其进行翻译,浙江汉莎公司与经相关翻译公司联系后,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法完成翻译,且费用较高。浙江汉莎公司要求延期,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后,浙江汉莎公司将全部起诉资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书及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翻译,但未翻译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宣传材料。浙江汉莎公司对上述情况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书面说明,并退还了未予翻译的材料。此后,一审法院未就此与浙江汉莎公司联系即作出了一审裁定。二、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于法无据,浙江汉莎公司不应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承担翻译义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二审法院查明:浙江汉莎公司不服第42289号裁定,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以株式会社讯销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接收浙江汉莎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后,向浙江汉莎公司发出传票,传唤浙江汉莎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上午9时到法院办理涉外送达手续。2013年8月21日,一审法院要求浙江汉莎公司对相关诉讼材料进行翻译,其中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诉讼材料以及一审法院以(2012)一中知行审前字第798号的案号向株式会社讯销发出的定于2014年5月29日开庭的传票。浙江汉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在《涉外送达原告翻译保证书》上签字。该保证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作为(2012)一中知行审前字第798号原告浙江汉莎公司,我方已经收到因涉外送达所需翻译的诉讼材料,我方承诺在2013年9月4日前将上述材料翻译为受送达地的官方语言,如逾期未提交符合要求的翻译件,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无法立案等)由我方承担。随后,浙江汉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作为经办人,以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翻译业务协议书》,约定将大约57页的材料翻译成日文。2013年9月6曰,浙江汉莎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材料翻译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交付浙江汉莎公司代为翻译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诉讼材料,鉴于代译费用巨大且代译时间过长,浙江汉莎公司选择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材料进行了代译,尚未代译的材料予以退回。2013年11月19曰,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此外,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向浙江汉莎公司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2013年10月14曰,一审法院向浙江汉莎公司开具《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收到浙江汉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要求该公司对本案需要向株式会社讯销送达的诉讼材料进行翻译,其中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诉讼材料。浙江汉莎公司对诉讼材料进行翻译一事也签署了《涉外送达原告翻译保证书》,保证对一审法院交付的诉讼材料进行翻译。虽然浙江汉莎公司对一审法院交付翻译的诉讼材料需另行支付翻译费用,但是,对翻译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确定由何方当事人负担。因此,浙江汉莎公司先行支付的翻译费并不是由其最终负担。翻译费用最终由哪方当事人负担,应在本案审理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再行确定。浙江汉莎公司仅将部分诉讼材料进行了翻译,对其它未予翻译的材料退回一审法院。浙江汉莎公司称其未予翻译的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诉讼材料,但上述诉讼材料是否与本案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并非由浙江汉莎公司确定,而应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才能予以确定。浙江汉莎公司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对部分诉讼材料不进行翻译,导致向株式会社讯销送达诉讼材料不能进行。此外,虽然一审法院收取了相关的案件受理费,且以(2012)一中知行审前字第798号的案号向株式会社讯销发出开庭传票,但是,鉴于本案为涉外案件,相关程序所用时间较长,一审法院为节约时间而作出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且上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浙江汉莎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