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长虹委福民小区12#楼4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朝阳区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卜云彪。 再审申请人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卜云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翰文苑公司申请再审称:四平中院和吉林高院认定工程量完成80%没有依据,我公司一审代理人与卜云彪在一审中所称80%并没有经过详细计算,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我公司一审代理人不是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法庭上关于工程量已经完成80%的自认对我公司不应当发生效力;工程量计算不能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百分比计算,不符合工程量结算的方法和惯例。我公司与卜云彪约定的1200元/㎡造价是卜云彪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价格,现卜云彪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就不应当按照这个价格计算了。我公司与卜云彪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关系是无效的。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只有竣工后,承包人方可主张工程款,工程未竣工,卜云彪无权主张工程款。现卜云彪建设项目尚未竣工,只有个别10户左右入住,但因为不具备入住条件,我公司也没有给办理入住手续,原审以此认定工程竣工无法律依据。卜云彪主张工程款,应当给我公司开具发票,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卜云彪施工工程尚未结算,拖欠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原审判令我公司支付50万元利息错误,一审中卜云彪并没有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利息的裁判也是错误的。 卜云彪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翰文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四平中院一审审理中,承认卜云彪施工工程整体进度达到80%,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陈述足以代表翰文苑公司。翰文苑公司现以其代理人不是特别授权代理人为由,否认该陈述,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翰文苑公司与卜云彪于2011年7月8日书面约定1200元/㎡造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翰文苑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执行。因翰文苑公司认可卜云彪施工工程量达到80%,故应付工程款计算方法应为工程总价款(13416㎡×1200元/㎡)16099200元x80%=12879360元-已付工程款(1402504元+3637025)5039529元=7839831元,卜云彪主张的750万元低于翰文苑公司应付款金额,四平中院、吉林高院支持其工程款诉讼请求的裁判正确。施工过程中,卜云彪是中途撤场,翰文苑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双方的实际行为表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在部分房屋已经使用的情况下,翰文苑公司并未提出卜云彪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应向卜云彪支付工程款。翰文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全部投入使用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吉林高院以卜云彪主张权利(向四平中院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数额已经超过卜云彪主张之50万元,故吉林高院支持卜云彪关于利息请求的裁判正确。此外,翰文苑公司提出的卜云彪应当出具发票作为该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翰文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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