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迅。 委托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宇泰花园D座财富街1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沈中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亦庭,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10委3组。 法定代表人:白其木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艳欣。 委托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迅因与被申请人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空间公司)及刘艳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金鹏龙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迅与金鹏龙公司就其持有的鑫空间公司股份先后签署了《承接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股份转让协议》,而《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就股权转让问题签署的最后一份协议,属于对此前协议的变更,应当认定成立并生效。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是为了变更股权,是《承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附随义务;二审判决也错误的认定双方签署的《承接协议》为金鹏龙公司零股权承接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且资产评估所有者权益为负值,由此确定是企业兼并,并认为股权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并且认为再审申请人自身没有《股份转让协议》原件有悖常理,据此认定主张股权转让价款160万元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同样没有基础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以工商局开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股份转让协议》属于双方现场制作的协议,由此说明转让价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违背基础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刘迅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转让协议》参照工商机关的示范文本订立,变更了《承接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当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鹏龙公司违背双方约定,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金鹏龙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刘迅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鑫空间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金鹏龙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刘艳欣提交意见称:同意刘迅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本院在审查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案件所涉事实进行了询问,并查明如下事实:1、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该《承接协议》的签订方为鑫空间公司、金鹏龙公司、刘艳欣以及鑫空间公司股东肇德江、刘铁铭、刘迅。2、肇德江、刘铁铭、刘迅与金鹏龙公司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过程分别进行陈述。肇德江称2013年5月31日先到达工商局,后金鹏龙公司与包括其在内的三位股东共同返回了鑫空间公司进行协商,协商后又去工商局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的变更登记;刘迅称先到达的鑫空间公司协商,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后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刘铁铭称先到达鑫空间公司,在鑫空间公司没有形成书面材料,所有的手续均是在工商局大厅办理完成的;金鹏龙公司称2013年5月31日其公司经办人员与肇德江、刘铁铭、刘迅一起到达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当时办理完即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刘迅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股份转让协议》能否作为刘迅与金鹏龙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变更的依据。 一、原判决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首先,根据辽宁省开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之内容可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仅是2013年5月31日刘迅与金鹏龙公司在开原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办理股权变更时,因缺少变更登记必要手续,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文件由当事人当场制作而成。该《情况说明》表明,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应工商登记的要求而作出,非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意思表示。其次,《股份转让协议》中写明该协议为“一式四份,各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按此约定,刘迅应持有一份原件,但刘迅未能提交该协议原件,其不能提供的原因,与其他两位股东理由一致。根据三位股东对该协议签署时的情况陈述,在双方均已签字的情况下,未将应由己方持有的协议原件取走,不符常理。基于此,原判决关于金鹏龙公司与刘迅仅仅签署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且保存在工商登记部门处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这一事实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作出《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第三,刘迅、刘铁铭、肇德江作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在本院再审审查中,各自对于协商签订该协议的过程无法作出一致、合理的解释,这进一步证明,刘迅与金鹏龙公司之间并未实际签订一式四份的《股份转让协议》,此唯一的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也仅仅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为。据此,该协议中有关股权价格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发生变更《承接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再审申请人刘迅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在开原市工商局现场制作而成,其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不构成对《承接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格的变更,再审申请人刘迅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股权转让价格发生变更的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迅主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