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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31号。 代表人:石立起,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强,加拿大国籍。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31号。

代表人:石立起,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强,加拿大国籍。

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迎宾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春江花园301-1号。

代表人:陈明娟,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锡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强、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迎宾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4)苏商外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7日,陈建强以建行锡山支行为被告,建行迎宾支行为第三人,向江苏高院起诉称:其实际控股的江苏华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无锡锡山八佰伴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广场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在第三人建行迎宾支行处存入2笔定期存款(每笔5000万元,存款开户证实书号码分别为320200015149、320200015150),存款期限均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2014年4月份会计审查过程中,八佰伴广场公司发现上述2笔存款在其未知的情况下,被建行锡山支行与建行迎宾支行违法申请、开具了定期存单,并为他人债务设定质押担保。建行锡山支行与建行迎宾支行擅自将上述存款为他人设定质押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应属无效。2014年4月30日,八佰伴广场公司将上述2笔定期存款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建强,并书面通知了建行迎宾支行。请求法院判令:确认YBYP-2014-1、YBYP-2014-2的《权利质押合同》无效等。

江苏高院受理后,建行锡山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江苏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陈建强的起诉。理由是:1、八佰伴广场公司已将存单质押给建行锡山支行,出质人无权自行转让,八佰伴广场公司仅转让定期存款相关权益,并未转让《权利质押合同》的权益,陈建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两份《权利质押合同》的主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份《权利质押合同》的内容、目的以及担保债权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3、陈建强具有中国国籍,本案不应当作为涉外案件。

陈建强答辩称:1、江苏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两份《权利质押合同》均为5000万元,合计1亿元;2、违规操作的流程、收益及损失的去向均相同,应属同一案件项下的两个事实行为,无论事实还是法律规定都应合并立案审理;3、即使按对方主张将本案分为二案处理,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每案诉讼标的额均为5000万元,也达到江苏高院管辖范围;4、陈建强的中国国籍已于2013年3月办理的注销手续,已经取得了加拿大国籍,目前合法身份证明为加拿大护照,是外国人身份,本案应为涉外案件;5、建行锡山支行是在答辩期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不予理涉。请求驳回建行锡山支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江苏高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八佰伴广场公司在建行迎宾支行存入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期限均为1年、《单位定期存单》号码为320100003847、320100003848的存款2笔。2014年1月27日,合同编号为YBYP-2014-1的《权利质押合同》表明:出质人(甲方)八佰伴广场公司、质权人(乙方)建行锡山支行,合同约定:为确保无锡市宗昌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行锡山支行签订的YBYP-2014-1的《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八佰伴广场公司自愿以号码为320100003847、面值为5000万元存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合同编号为YBYP-2014-2的《权利质押合同》表明:出质人(甲方)八佰伴广场公司、质权人(乙方)建行锡山支行,合同约定:为确保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建行锡山支行签订的YBYP-2014-2的《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八佰伴广场公司自愿以号码为320100003848、面值为5000万元存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30日,甲方八佰伴广场公司与乙方陈建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八佰伴广场公司将其在建行迎宾支行存入的上述两笔定期存款形成的权利转让给陈建强。2014年6月16日,八佰伴广场公司向建行迎宾支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

江苏高院另查明:建行锡山支行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其于2014年7月7日以编号为1020734443409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江苏高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江苏高院于2014年7月8日签收,故建行锡山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未超过答辩期。

江苏高院认为:1、本案是陈建强通过与八佰伴广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从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陈建强认为,建行锡山支行及建行迎宾支行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存单用于质押,其提出请求确认《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之诉,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本案涉及的两份《权利质押合同》签约主体相同,标的均为5000万元,故将两份《权利质押合同》并案处理并无不当。苏高法(2009)13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及民事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江苏高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4000万元以上(含本数)。陈建强为加拿大国籍,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属江苏高院管辖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本案中,陈建强已取得加拿大国籍,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已经丧失中国国籍。4、建行锡山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未超过答辩期。综上,被告建行锡山支行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陈建强认为建行锡山支行是在答辩期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建行锡山支行的管辖权异议。

建行锡山支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八佰伴广场公司并未将《质押合同》的权益转让给陈建强。陈建强并非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两份质押合同系基于不同的主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质押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本案实际上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3、八佰伴广场公司向建行锡山支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次日,陈建强即向江苏高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债权转让行为主要目的系利用陈建强加拿大国籍的身份,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陈建强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