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渝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街道钢花路1155号(龙文钢材市场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国才,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附1号、附2号、附3号2-1,F26-34层。 负责人:罗小凤,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渝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培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渝培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的另案判决、本案一审判决均否定了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没有质权、没有质押物、质押的事实不成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的确权诉讼判决也确认了渝培物资公司正当合法的权利,并要求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不得阻扰妨碍渝培物资公司行使正常权利。二审判决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质押证据、质押物、质押权已经被重庆一中院生效判决否定、渝培物资公司的合法权利得到重庆五中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没有新的证据认定质押事实成立,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相互矛盾。2.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重庆中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工贸公司)将其存放于自己仓库内的钢材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出质,没有事实依据,也与重庆一中院和重庆五中院的生效判决相矛盾。3.二审法院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没有质权、没有质押物、质押事实不存在的前提下认定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查封“正当”、“无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二审法院认定“无论重庆一中院是否于2012年2月23日对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的钢材进行查封,渝培物资公司都无法对该部分钢材进行销售经营”不符合客观事实。5.二审法院关于“不能当然地使得九龙坡区法院作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效力得以延续”的认定也应当认定不能当然地使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作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效力得以废除。6.二审法院认定重庆一中院在听证过程中“说明要解除查封”就视为已经解除了查封的观点并以此来说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没有过错是对法律文书的不尊重及不负责任的。(二)渝培物资公司提起的是一般侵权诉讼,不是诉中财产保全诉讼。渝培物资公司在诉讼立案阶段起诉的是三个被告:华夏银行重庆分行、重庆中集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中能工贸公司,但一审法院只同意渝培物资公司起诉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一个被告。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中集物流公司在引起诉讼纠纷前的行为已经阻挠、影响了渝培物资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已经造成了渝培物资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且中集物流公司一直控制着渝培物资公司的财产,直到重庆一中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后才根据裁定书确认的品种、规格、数量放行。因此,渝培物资公司提出的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有事实依据的。渝培物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结合渝培物资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为:渝培物资公司要求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申请保全作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诉讼保全不当是一种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保全损害赔偿的判定,亦应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及证据分析,渝培物资公司要求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中,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2月12日,中能工贸公司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约定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中能工贸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融资,中能工贸公司以其所有的货物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中能工贸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中集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由中集物流公司代理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对中能工贸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履行监管协议。2011年2月15日,中能工贸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承兑了中能工贸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500万元。从上述事实看,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中能工贸公司融资的义务,其对中能工贸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生效的民事判决虽认定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对中能工贸公司的库存钢材的质权未设立,不享有质押权,但该判定不能否定华夏银行对中能工贸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此情况下,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法院保全中能工贸公司的财产具有债权依据。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因与中能工贸公司、中集物流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渝培物资公司向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渡法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渝培物资公司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的钢材。直至2012年8月3日,根据渝培物资公司的申请,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作出(2012)渡法民初字第00219-2号民事裁定,解除渝培物资公司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库房的2461.548吨钢材的查封。而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对中能工贸公司库存的钢材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处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作出(2012)渡法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期间。无论重庆一中院是否于2012年2月23日对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的钢材进行查封,渝培物资公司都无法对该部分钢材进行处分。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申请保全行为与渝培物资公司诉讼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从法院查封措施解除的时间看,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解除查封措施的时间为2012年8月3日。重庆一中院解除查封措施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解除查封措施的时间虽早于重庆一中院解除查封措施的时间,但根据重庆一中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0—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情况看,对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渝培物资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申请解除查封。重庆一中院于2012年7月26日组织渝培物资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中能工贸公司进行听证,并明确告知了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准备解除查封的决定,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重庆一中院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的行为不能为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所控制,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对此不存在过错。 综上,渝培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渝培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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