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观北乡。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路西部国际广场东1幢13101室。 法定代表人:尚同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霞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黄河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 法定代表人:孙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格妮,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技投公司)、陕西黄河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工集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全面,一些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1.黄工集团债转股涉及多家公司,庞大的资产也去向多家公司。假如陕技投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那么承担连带责任的就不止中联公司一家。2.黄工集团债转股是政策性债转股。3.二审法院认定“黄工集团在其未通知债权人陕技投公司时转移债务”不符合事实。陕技投公司与黄工集团均属陕西省机械工业局下属单位,债转股时有参与,但陕技投公司拒绝将债权转为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黄工公司)的股权。(二)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政策性债转股不属于司法调整范围,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9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国有出资人与债转股新公司之间应实行机构、人员、业务和财务分开,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本案属于政策性债转股,不属于司法调整范围,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中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陕技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通过一、二审的庭审程序均已查明黄工集团以3361万元的优质净资产出资设立了新黄工公司,此后黄工集团已无任何的经营性资产,其本身已无任何能力来偿还陕技投公司的债务。财产是企业法人在市场经济运行的核心基础,是法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保障,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也是要求和鼓励企业法人应当保持资产的稳定性,不得随意抽逃出资、恶意减少资产来损害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本案中,虽然黄工集团依据政策进行改制,但其改制过程中也应依据法律进行,对于自身负担的债务应当有妥善合理的安排。黄工集团进行债转股时其净资产完全出资,本身无偿债能力。在转股后公司负债中明示:债务重组的基本原则是债务随着资产走,直接用于项目建设及短贷长用的随重组资产负担。当新黄工公司继受黄工集团的净资产后,其就同时负有连带偿还黄工集团对陕技投公司债务的义务。这是新设立的法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至于后期无论新法人的股权如何变动及企业名称的改变均不影响新设立法人对陕技投公司债权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新设立的公司后更名为中联公司,故而中联公司应当对陕技投公司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中联公司一直企图混淆股东责任和法人责任,试图利用法人股东的变化免除法人本身的责任。本案的偿债责任在法人成立时已经成立,属于法人应负的独立责任,不应该也不可能随着股东的变化最终就把法人的责任免除了,这也不符合法人独立性的基本原理。 黄工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陕技投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黄工集团偿还的银行贷款与中联公司无关,造成陕技投公司对黄工集团的追偿权,是因陕技投公司未按上级要求履行不当的行政行为引起,应该通过政府协调解决,不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本院结合中联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黄工集团出资设立新黄工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政策性债转股的问题 政策性债转股是国家决定剥离银行不良资产和解除国有企业负债的一种改革机制,这种债转股是依据国家政策操作的,对哪些企业可以实施债转股份,那些企业不能实施债转股,是由政府职能部门划定范围的。债转股是在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企业之间进行的,需要经过特殊的审批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12月26日经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黄工集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出资协议》,黄工集团以实物净资产出资3361万元,占11.84%,于2002年1月24日设立新黄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黄工集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上述事实看,黄工集团将其部分财产(实物净资产)从企业中剥离,与其他民事主体(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新黄工公司),同时,原企业法人(黄工集团)资格仍然存在。黄工集团对新黄工公司的出资行为不是债权转股权,更不符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的情形。此外,从本案纠纷的原因看,黄工集团因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作为贷款保证人陕技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黄工集团追偿导致本案诉争,本案并不是债权转股权纠纷。因此,中联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黄工集团出资设立新黄工公司的行为属于政策性债转股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联公司是否应对黄工集团欠陕技投公司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黄工集团以实物净资产出资3361万元于2002年1月24日设立新黄工公司的行为性质为企业部分改制,不属于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本案纠纷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08年9月23日,新黄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联公司。因新黄工公司(中联公司)接收了黄工集团实物净资产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新黄工公司(中联公司)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黄工集团共同对陕技投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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