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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杰、韩作刚与吕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张永杰。 委托代理人成振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湧,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作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张永杰。

委托代理人成振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湧,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作刚。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岩,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张永杰因再审被申请人韩作刚诉吕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梁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山西省通信公司文水县分公司将座落在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北307国道西侧的3375平方米国有土地转让与王三永、韩作刚,同时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4月29日,王三永申请土地转让变更登记,将33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登记在王三永名下。2006年3月13日,韩作刚申请将上述转让的1755平方米国有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填写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出让,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申请登记的依据为文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水县政府)文政土补字(2005)1号《关于同意山西省通信公司文水县分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通知》和王三永的土地变更审批表。在界址调查员签名和调查审核人员签名栏中未有调查员和调查审核人员的签名,后经审查人员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文水县政府核发了文国用(2006)字第G011213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7月18日,文水县政府为张永杰占用韩作刚登记土地所建房屋进行了房屋登记,并核发了(文)房权证凤城字第01090014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韩作刚以张永杰在其登记土地上修建房屋为由,向文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永杰拆除修建的房屋并赔偿损失。同年7月,张永杰不服文水县政府为韩作刚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吕梁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吕梁市政府经审查认定,张永杰在韩作刚登记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张永杰和韩作刚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韩作刚土地权属来源实际上是1996年文水县邮电局和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而该征地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在文水县通信公司既未办理有关征地手续,又未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文水县政府批准转让变更登记,并向韩作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文水县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决定撤销文水县政府为韩作刚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文水县政府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2月7日,韩作刚以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为由,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判决认为:韩作刚取得涉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实际上是其与山西省通信公司文水县分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该出让合同未被有权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承认其效力。文水县政府为韩作刚办理土地登记时,在登记审核和登记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吕梁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妥。韩作刚与张永杰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吕梁市政府应当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这一基础性纠纷的事实,将土地权属争议与行政争议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充分利用行政复议中止手段,先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性纠纷,使当事人的纠纷真正得到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吕梁市政府吕府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吕梁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再审申请人张永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本案是行政诉讼并不属于民事纠纷,更不适用行政复议中止手段,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吕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韩作刚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韩作刚基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文水县政府核发的文国用(2006)字第G011213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张永杰依有关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在争议土地修建房屋并取得文水县政府颁发的(文)房权证凤城字第010900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违背房地一致原则。吕梁市政府根据张永杰申请对文水县政府核发的文国用(2006)字第G011213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复议时,查明该颁证行为所依据的权属来源资料有涂改,所盖印章也与当时使用的不符且颁证程序违法,据此复议决定撤销该颁证行为,并责令文水县政府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韩作刚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以韩作刚与张永杰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吕梁市政府应利用行政复议中止手段,先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性纠纷为由,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吕梁市政府吕府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吕梁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如果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文水县政府可以在综合考虑相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潋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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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