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利睿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苏商城市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康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利睿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利睿钻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湖北苏商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利睿钻公司向本院申请称,苏商公司的代表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从工商局受理窗口要回并现场封存后,又在工商局的大厅当场起草了《备忘确认书》,这进一步印证了现场封存和递交成功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将苏商公司一方的辩称作为已查明的事实,对没有深入调查的事实仅凭苏商公司的一面之词就主观武断地认定为已查明的事实,以苏商公司的辩称而否定了《湖北苏商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对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整体改造项目(翠云山庄)股权收购工作安排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的真实性。 根据中利睿钻公司与苏商公司双方签署的《史家沟村整体改造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中利睿钻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文件向洛阳市工商局递交成功的当时,苏商公司即应向中利睿钻公司支付9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见,苏商公司将“递交成功”与“受理成功”混为一谈是企图逃避违约责任,而二审法庭亦将“递交成功”和“受理成功”混淆,则导致了错误的认定和错误的判决。 早在苏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康祥于2011年10月6日签署《确认函》之前,中利睿钻公司就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委托开发协议》已经苏商公司确认,并由史家沟村村委会盖章;洛阳景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枫公司)没有盖章,是因为夏康祥要求将景枫公司变更为“洛阳锦润公司”,等变更完成后再加盖公司公章。苏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康祥签署《确认函》并派人去洛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充分说明中利睿钻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这一义务。 因为苏商公司不能按《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即在中利睿钻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材料向洛阳市工商局递交成功的当时,苏商公司应向中利睿钻公司支付9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中利睿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以苏商公司代表又将递交成功的股权变更登记系列法律文件从洛阳市工商局受理窗口要回并现场封存。对于递交成功的这一事实,有景枫公司原股东的代表周京予以证明。 依据《联合开发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苏商公司的付款条件为中利睿钻公司将全部股权变更所需法律文件准备完毕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成功的当时,就应向中利睿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苏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康祥本人都认可的《确认函》中,也有派人去洛阳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时打款的工作安排。所以才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材料从洛阳工商局受理窗口要回并现场封存,所以才在洛阳工商局大厅现场起草了《备忘确认书》。 苏商公司的代表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材料从洛阳市工商局受理窗口要回并现场封存后,既没有派人到洛阳解封,也没有通知中利睿钻公司单方解封,致使《联合开发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客观上也阻止了中利睿钻公司与景枫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和股权变更登记。苏商公司应为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前有苏商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材料从洛阳工商局受理窗口要回并现场封存的事实,后有苏商公司带走并保管中利睿钻公司为股权转让打款交割而专门新开设的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及公司公章、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等一系列公司重要资料的事实,足以证明《备忘确认书》的效力。能够直接证明该《备忘确认书》已经生效的是,该《备忘确认书》已经实际履行。 不论是依据《联合开发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还是依据《备忘确认书》的约定,苏商公司都应当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苏商公司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未能将景枫公司其他股东70%股权转至中利睿钻公司名下的责任完全在苏商公司,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责任也完全在苏商公司。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从而导致了错误的认定和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苏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关于《联合开发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二)关于《确认函》证据效力的问题;(三)关于苏商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loz一loz关于《联合开发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联合开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为:在北京福源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鼎辉华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银宏投资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利睿钻公司时,合同生效。中利睿钻公司虽于2011年9月8日分别与北京福源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鼎辉华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银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股权尚未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联合开发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北京福源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鼎辉华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银宏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转让股权给中利睿钻公司后,中利睿钻公司应将景枫公司的原所有财务账册及凭证提供给苏商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苏商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委托对景枫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于10月19日完成,《联合开发合同》已开始履行,故《联合开发合同》应认定为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中利睿钻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手续已递交成功故《联合开发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的主张,以及苏商公司以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主张合同未生效均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确认函》证据效力的问题。 《确认函》载明,苏商公司交付资金7000万元、2500万元,是在北京福源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28%股权、北京鼎辉华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35%股权和北京银宏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7%股权,以及洛阳春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不享有分配权)过户转让到中利睿钻公司的同时,因上述股权未完成过户转让,苏商公司有权拒付款项;且因中利睿钻公司没有提交苏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康祥签署的《确认函》原件,苏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苏商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