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学文,系盘锦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大河镇纸房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晶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盘锦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一号路南工业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史学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史学文为与被申请人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晶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盘锦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晶达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学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8月3日,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史学文汇给石家庄晶达公司30万元预付款,但石家庄晶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0月22日,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又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成立公司并上市,同时约定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书》废止。2010年10月25日,史学文按照协议约定汇给石家庄晶达公司300万元。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在2010年10月22日没有签订过《设备购置合同书》。2010年11月15日,石家庄晶达公司出资600元在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盘锦晶达公司。2011年3月3日,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签订《股东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石家庄晶达公司将出资的600万元中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史学文。2011年3月29日,经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史学文依法成为盘锦晶达公司股东。2011年3月3日至3月29日办理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期间,石家庄晶达公司安排在盘锦晶达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韩玉敏,利用管理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于3月11日将石家庄晶达公司300万元出资款予以抽逃。 二、一、二审判决混淆了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和盘锦晶达公司与石家庄晶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且将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设备购置协议书》,与盘锦晶达公司和石家庄晶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需要说明的是,二审法院没有证据和违背证据内容,错误的认定了如下事实:(一)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只签订了一份《设备购置合同书》,所谓2010年10月22日的《设备购置合同书》与2010年8月3日的《设备购置合同书》是同一文书,只是签订的时间(2010年10月22日)是石家庄晶达公司后填写的。二审判决认定“同日(2010年10月22日),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又签订一份《设备购置合同书》”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盘锦晶达公司2010年11月15日才注册成立,成立之时为石家庄晶达公司的独资公司,而史学文是在2011年3月29日以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盘锦晶达公司的股东。2010年10月26日,盘锦晶达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立,而且注册成立时史学文也不是股东,由此可见,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6日,石家庄晶达公司将300万元汇给盘锦晶达公司作为史学文的出资款”是错误的。 三、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过《通用记账凭证》,更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二审判决将《通用记账凭证》作为证据论述违法。 四、史学文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石家庄晶达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二审法院审判人员用推断和对证据断章取义的方式认定事实,有枉法裁判之嫌。 史学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石家庄晶达公司返还出资款300万元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投资合作协议》和《设备购置协议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二审判决将《通用记账凭证》作为证据论述是否违法;三、盘锦晶达公司2011年3月11日汇给石家庄晶达公司的300万元是否属于抽逃出资。 一、关于《投资合作协议》和《设备购置协议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问题。史学文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混淆了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和盘锦晶达公司与石家庄晶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设备购置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2日,石家庄晶达公司与史学文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在盘锦建设百万平方米CL建筑体系住宅部品生产基地,组建成立盘锦晶达公司,同时约定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8月3日双方签署的《设备购置合同书》废止。同日,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置合同书》,约定史学文向石家庄晶达公司购置CL网架板专用生产设备,费用合计700万元。史学文申请再审主张其与石家庄晶达公司在2010年10月22日没有签订过《设备购置合同书》。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查明“盘锦晶达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分别给石家庄晶达公司汇入300万元和200万元资金各一笔,在200万元的汇款结算申请书中注明为设备款”、“石家庄晶达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起陆续将设备发往盘锦晶达公司,至2011年9月6日发货完毕,石家庄晶达公司与盘锦晶达公司签署设备交接单”,以此事实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设备购置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是石家庄晶达公司与盘锦晶达公司”,对此,史学文没有提出异议。石家庄晶达公司与盘锦晶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设备购置合同,石家庄晶达公司履行设备交付义务的依据只能是其与史学文之间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而石家庄晶达公司与史学文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已被废止,如石家庄晶达公司与史学文没有在2010年10月22日又签订一份设备购置合同,则石家庄晶达公司与盘锦晶达公司之间如何履行将没有任何依据,这不符合商业常识。第二,对2010年10月22日《设备购置合同书》的真实性,史学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设备购置合同书》与2010年8月3日的《设备购置合同书》是同一文书,签订时间“2010年10月22日”是石家庄晶达公司后填写的。因史学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述分析表明,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设备购置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一、二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史学文的上述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