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禾生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3号铭爵大厦1003室。 法定代表人: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倍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东段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B座25楼2515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欣,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付克良,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陕西禾生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生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山东倍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禾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超出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追回货款5284205.10元及利息,但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章节,认为该诉讼请求的另一个含义是要求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合同,随后判定合同应予解除。纵观一、二审程序,一、二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组织对合同解除一事进行举证质证、且《合同法》并未规定法院可依职权解除合同,原审法官以其自由心证推论合同解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超越了裁决权限,属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剥夺了禾生公司依法享有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抗辩权力”。另外,一、二审法院也未指出解除的是哪一份合同。二、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禾生公司返还货款有违公平公正。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任何法律却推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解除不明合同,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本意。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判决禾生公司承担返还全部货款的责任,明显违背该条款的内容及立法本意。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指向的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终止履行的前提必然是以合法程序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的程序及实体处置上,一、二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存在错误,此时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确定民事责任亦应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二审判决禾生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判决禾生公司返还货款5284205.10元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涉及的氯化铵销售、供货有不定量分批次供货、价格随行就市频繁调整等特殊之处。上述情形,在农资企业成规模销售化肥物资中均是如此,按照发货请求分毫不差的执行根本不符合现实与常理。在禾生公司备货期间,倍丰公司提起诉讼是合同中断履行的根本原因,责任不在禾生公司一方。一、二审法院既不尊重事实,也罔顾双方交易习惯以及供货受限于铁路运输货量限装、到货地接收能力等特殊性,简单片面的根据倍丰公司请求的发货量与禾生公司完成的供货量有差额就判定禾生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其次,一、二审法院忽略禾生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铁路运输发票等证据,以合同履行过程中财务挂账的《核算明细表》确定结算价与事实不符。依照《补充协议》中“出厂价加火运运费”的计价方法,结合增值税发票和铁路运输发票计算,倍丰公司至今仍欠付货款469万余元。法院若仅依据《核算明细表》定价,将使禾生公司巨额垫资尚未受偿的事实被一笔抹销,这是禾生公司不能承受的,且《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定价方式的变更协议,结合正式发票等证据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013年2月22日所签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以倍丰公司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作为依据,禾生公司再给予倍丰公司每月每吨10到20元的利润进行结算;同时约定以倍丰公司出示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为销售价格的确定基础。一、二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以倍丰公司提交的“价格确认函”确定应付货款金额明显有误。这些“价格确认函”是倍丰公司单方呈报的,不论是在货物销量上还是在货物销售地点上多处与禾生公司的发货情况不符,虽有禾生公司盖印,但在最终结算时,禾生公司当然有权按约要求倍丰公司出示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给予证实,况且该销售价格仅是双方当事人按约结算时的一个计算参数。 禾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倍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程序合法。禾生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禾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禾生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三、禾生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四、一、二审法院认定禾生公司应返还货款金额为5284205.10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禾生公司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应予解除,属于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抗辩权力。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倍丰公司的义务是支付货款,禾生公司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量交付货物。在倍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禾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约定数量的货物,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倍丰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倍丰公司起诉要求禾生公司退回货款,不再要求禾生公司履行剩余的交货义务,实际上包含了解除尚未履行的该部分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在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因此在禾生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尚未履行的该部分合同已经解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合同应予解除”并未超出倍丰公司诉讼请求所表明的真实意思。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禾生公司如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以在本案中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进行抗辩。本案中,禾生公司已经通过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充分行使了上述权利,因此一、二审法院并未剥夺禾生公司依法享有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抗辩权力。禾生公司上述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