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海港汇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国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肖楠,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洋浦顺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恒基大厦B幢8层803房。 一审第三人:唐山海港捷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盛世景苑小区205楼2号底商。 再审申请人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海港汇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洋浦顺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唐山海港捷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福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瑞生公司与汇鼎公司之间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瑞生公司与洋浦公司所签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方负责理货。涉案运单不是瑞生公司核实货物数量情形下签发的,而是为了完成船舶离港签证需要而签发,故该运单签发不是瑞生公司拟与汇鼎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根据该运单认定瑞生公司与汇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在认定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形下,又认定运单为运输合同,相互矛盾。(二)二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应由瑞生公司赔付,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证明瑞生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仅是船舶出租人。瑞生公司与洋浦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理货绑扎垫料由货方负责”、“货物交接方式:原装、原卸、货物封舱交接,如没有封舱条件的以货物装载现状交接”。瑞生公司并不参与装卸亦不负责理货,与涉案货物短少无关。承运船舶“瑞生158”轮运载涉案运单A1214245项下的4790.98吨高线及运单A1214246项下的2048.84吨高线,两个运单下的高线系相同型号,也是分别在两个卸货码头卸货,这两批高线的托运人均是汇鼎公司。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托运人要求在两个地点装载或者卸载或者在同一卸载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计量分劈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瑞生公司作为船方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瑞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汇鼎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瑞生公司与汇鼎公司之间成立基于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运单与航次租船合同并存时,当事人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选择合同关系起诉。(二)瑞生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发生了短少,且瑞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封舱运输,应承担不能如数交付的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瑞生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货物短少赔偿纠纷。根据瑞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瑞生公司与汇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货物短少的责任承担问题。 就涉案同一货物运输,汇鼎公司与捷福公司、捷福公司与洋浦公司、洋浦公司与瑞生公司依次签订三份航次租船合同。在承运船舶“瑞生158”轮装货后,瑞生公司向汇鼎公司签发涉案运单,运单载明托运人为汇鼎公司,且运单右上角载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运单系汇鼎公司与瑞生公司双方成立实际水路货物运输关系的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汇鼎公司可以据此起诉瑞生公司并无不当。 瑞生公司与洋浦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交接方式为:“原装、原卸、货物封舱交接,如没有封舱条件的以货物装载现状交接。”瑞生公司也承认涉案货物运输没有封舱,故本案货物应当按照现状交接。涉案运单在“承运人确定(实际)”栏目中填写高线2318件、4790.98吨。该《运单》上加盖了印章“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瑞生158号业务专用章”,这表明瑞生公司在实际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实际确认了装货数量。洋浦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给安徽瑞生公司的函载明:“由于未绑扎造成的损失与船方没有任何关系,由货方负责”;“为办离港签证手续时要船方出具甩货证明,请船方予以配合,此证明船方不担负责任”。但是,该函不涉及除“绑扎”、“甩货”之外原因造成货物短少的责任问题。瑞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短少28件,系“绑扎”、“甩货”原因所致;涉案运单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五条系关于散装液体货物按舱封交接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件杂货运输,瑞生公司主张对货物短少不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瑞生公司向汇鼎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瑞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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