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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乡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乡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昌宁镇迎旭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乡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昌宁镇迎旭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治国,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财富国际大厦22层。

负责人:朱煜,该办事处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乡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煤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乡宁煤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乡宁煤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乡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乡宁建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乡宁煤运公司)的同意”,但乡宁建行在履行中擅自转让债权,且未经乡宁煤运公司同意,因此乡宁煤运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乡宁煤运公司依法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从乡宁建行2002年12月5日向乡宁煤运公司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之日起,到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对乡宁煤运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过去10年,期间乡宁煤运公司从未接到过任何人要求乡宁煤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此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将乡宁建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在报纸上所作的公告通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明显不当,理由是:1.乡宁建行、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在报纸上所作的公告通知应属无效,因为乡宁煤运公司从未见过该通知,因此本案中所有的公告通知对乡宁煤运公司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即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也只有“原债权银行”可以公告通知,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和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的公告通知自然没有效力。(二)原审法院属于重复立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乡宁建行在2002年起诉债务人山西省乡宁县华鑫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后,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在10年后起诉乡宁煤运公司,属于重复立案。因为乡宁建行在2002年就华鑫公司所欠债务已经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当时其明知乡宁煤运公司是保证人,却未对乡宁煤运公司一并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乡宁煤运公司放弃权利。

三、原审判决未考虑债权人放弃对主债权申请执行的情况,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乡宁煤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判令乡宁煤运公司对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乡宁建行对华鑫公司的起诉作出的(2002)临民初字第216号判决生效后,乡宁建行、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和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均未申请执行(明确放弃了主债权),早已超过执行时效,从而导致执行不能。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要求乡宁煤运公司对(2002)临民初字第216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无法实现。因为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已经放弃了向华鑫公司要求清偿债务的最后法律途径,乡宁煤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无人可以连带。

乡宁煤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债权转让后,乡宁煤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四、债权人是否放弃了主债权。

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后,乡宁煤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乡宁煤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乡宁建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未经乡宁煤运公司同意,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仅限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这两种情形,而《保证合同》第六条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所做的约定,并不符合上述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后,乡宁煤运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乡宁煤运公司的上述再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乡宁煤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从乡宁建行2002年12月5日向乡宁煤运公司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之日起,到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对乡宁煤运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过去10年,期间乡宁煤运公司从未接到过任何人要求乡宁煤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30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03年3月30日。乡宁建行在保证期限内的2002年1月14日向乡宁煤运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2002年12月18日通过乡宁县公证处向乡宁煤运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此时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2004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和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2月16日,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和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之后,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月26日、2009年1月20日、2011年1月10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注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规定,上述四次催收公告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上述分析表明,乡宁建行、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的历次公告催收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每次公告催收时间间隔均未超过两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乡宁煤运公司的上述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问题。乡宁煤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乡宁建行在2002年起诉债务人华鑫公司后,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在10年后起诉乡宁煤运公司,属于重复立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