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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济中、山东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虹亚集团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济中。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41号爱特公寓608室。 法定代表人:程济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济中。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41号爱特公寓608室。

法定代表人:程济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燕霞,系济南长清大学城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耿明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886号东氿大厦1幢25层。

法定代表人:吴祖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虹亚集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东风路长线楼北侧。

负责人:倪柱,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祖亮。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济中、山东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诉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公司)、虹亚集团、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以下简称虹亚五原分公司)、吴祖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0)苏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程济中、绿城公司、虹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本院先后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程济中、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燕霞,与虹亚公司、虹亚集团、虹亚五原分公司、吴祖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三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程济中与虹亚公司、虹亚集团、虹亚五原分公司、吴祖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济中、绿城公司一审诉称:绿城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成立,程济中和绿城公司多年来对内蒙古自治区各地的房地产市场作了大量调查研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与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洽谈,最终程济中与五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五原县隆兴昌大街东拓拆迁修建道路及两侧商业及住宅建设开发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协议书》),11月1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为尽快启动该项目,程济中、绿城公司积极落实项目资金,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诚邀合作投资伙伴加盟。2007年1月19日,虹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亮与程济中联系,要求程济中提供商业街项目的详细材料。吴祖亮、虹亚集团以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某县大街东拓新建道路两侧商业房项目成本收入利润分析》、《某县大街东拓道路世纪城商业、住宅项目成本收入利润分析》(以下简称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中的经营信息为程济中、绿城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吴祖亮、虹亚集团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虹亚公司,由虹亚公司使用商业秘密,并由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虹亚五原分公司开发销售了“虹亚新城”项目,获取巨额利润,造成程济中、绿城公司可得利益重大经济损失,该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综上,程济中、绿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虹亚公司、虹亚集团、虹亚五原分公司、吴祖亮:1.赔偿可得利益损失99146959.68元(如果涉案项目审计鉴定报告书确定的利润数额大于99146959.68元,则按鉴定报告结论增加赔偿数额请求);2.赔偿商业秘密研究开发费用892463.62元;3.赔偿已支出的专项审计费5000元;4.承担因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576.70元,后增加合理费用17040.20元,共计22616.90元;5.承担一审期间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鉴定的鉴定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程济中、绿城公司后在一审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与第4项诉讼请求合并。

虹亚公司、虹亚集团、虹亚五原分公司、吴祖亮一审辩称:1.绿城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2.虹亚集团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将其列为本案被告。3.吴祖亮是自然人,系虹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吴祖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本案所涉信息不是商业秘密。5.虹亚公司、虹亚集团、虹亚五原分公司、吴祖亮没有非法获取和利用程济中与绿城公司所主张的信息,有关项目信息是通过公开途径获取的,并且,虹亚公司是通过公开竞争才成为涉案项目的实施人。综上,虹亚公司、虹亚集团、虹亚五原分公司、吴祖亮请求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对方的起诉,从实体上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绿城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201万元,经营范围是房地产营销代理、营销策划、房产买卖、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会展策划、房屋租赁及中介、房地产置换、物业管理。

虹亚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虹亚集团领取的是《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集团名称为“虹亚集团”,母公司为“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即虹亚公司。虹亚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按壹级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虹亚五原分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成立,其领取的是《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办公司委托业务;本身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二)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有关情况

2005年2月2日,五原县人民政府制定《五原县城镇开发改造相关政策规定》(五政发(2005)4号,以下简称4号文),主要内容为对愿意在五原县投资参与城镇建设的开发商给予相关优惠政策。其中,第三条规定:凡在五原县进行旧城改造开发的企业或个人,县政府本着不取不予的原则,所有收取的税金(地方留成部分)及县级收取的费用,均可按规模申请返还,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其中开发改造面积在3000-5000平方米之间的,可申请返还全部税费的60%;开发改造面积在5000-10000平方米的,可申请返还全部税费的80%;开发改造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享受全额返还。第四条规定:对沿街主要路段两侧的改造开发,如果拆迁后,所退出的拆迁面积占全部拆迁面积的30%以上,政府将全部税费收入(地方留成部分)返还给企业,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规定:旧城区改造的土地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收取后,再投入该项目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