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万兵。 委托代理人:李应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士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红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万兵、卞士岗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红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万兵、卞士岗申请再审称:(一)红街公司交付李万兵、卞士岗的租赁房屋严重渗漏。二审判决认定红街公司已履行维修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未引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二审判决将该司法解释第八条“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限缩理解为“足以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错误。(三)李万兵、卞士岗提出对租赁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法院未予采纳,剥夺了李万兵、卞士岗的举证权利。李万兵、卞士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红街公司提交意见称:李万兵、卞士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李万兵、卞士岗虽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租赁房屋存在渗漏,但对因渗漏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万兵、卞士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反,红街公司提交了维修租赁房屋以及红街刷卡记录、购电记录等证明川富火锅在渗漏期间仍在经营。一、二审法院根据实地查看的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情况,作出房屋渗漏并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程度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李万兵、卞士岗申请鉴定租赁房屋整体质量并非本案审理所必须,李万兵、卞士岗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主文载明,“被告负有使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保持约定用途的义务,本案的租赁房屋确实存在渗漏现象,故应履行维修义务,确保租赁房屋不再渗漏”。因此,红街公司仍应继续对租赁房屋履行维修义务,直至不再渗漏。李万兵、卞士岗如有新的事实证明因渗漏不能修复对其正常经营造成影响,或因红街公司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李万兵、卞士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万兵、卞士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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