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63号 委托代理人:高义宝,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铁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桂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新北方装饰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30甲。 法宝代表人:宋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付雅芝。 委托代理人:李海静,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海忠因与被申请人裴成武、宋桂凤、辽宁新北方装饰建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装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付雅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海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判,判令宋桂凤、新北方装饰公司偿还白海忠91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宋桂凤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1、宋桂凤多次直接收受白海忠借款并多次直接向白海忠还本付息,表明宋桂凤享有收到白海忠出借款的权利,又承担了向白海忠还本付息的义务。白海忠履行了借款给宋桂凤的义务,当然有权利要求宋桂凤还本付息。2、宋桂凤辩称该800万元被裴成武骗走,但没有将800万元流向裴成武的证据,而裴成武诈骗宋桂凤650万元与800万元数额大不相符,宋桂凤被裴成武诈骗,也不能因此认为白海忠的钱款被诈骗,更不能否定宋桂凤与白海忠的债权债务关系,裴成武诈骗案中的资金与本案无关,是两个法律关系。3、本案涉及的是借贷合同,不是无偿赠与合同,宋桂凤不偿还给白海忠借款,是无偿占有行为。裴成武出具的借据写明借款用于宋桂凤及其企业偿还银行贷款,宋桂凤也是依该借据取得白海忠的借款,该借据效力及于宋桂凤,宋桂凤应与裴成武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白海忠与宋桂凤有借款合同关系,宋桂凤否认与白海忠有业务往来,否认向白海忠借款,但宋桂凤无任何事由无偿占有白海忠8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及本案基本事实,宋桂凤是无偿占有人,构成不当得利,也应无条件向白海忠返还800万元本金及利息。总之,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宋桂凤是实际借款人、债务人。如果法院认定宋桂凤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那么宋桂凤就存在无偿占有白海忠8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应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宋桂凤返还白海忠无偿取得的800万元及银行贷款四倍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宋桂凤及新北方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白海忠9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白海忠一审诉称,其于2009年7月20日和2009年7月22日两次借给裴成武共计800万元,在2009年10月20日,经双方协商,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加在一起,合计910万元,由裴成武重新出具了《借据》。对此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白海忠与裴成武关于800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涉案借款本金仍应当为800万元。故,白海忠在再审申请中所称的910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宋桂凤是否为涉案8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责任的问题。白海忠依据裴成武出具的两张《借据》,向裴成武指定的账户汇入800万元借款,据此,白海忠与裴成武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虽然两张《借据》中载明两笔400万元借款分别用于顺发装饰商行和宋桂凤偿还贷款,但这仅仅表明了借款用途,且宋桂凤并没有在此《借据》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因此,宋桂凤并非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裴成武向宋桂凤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虽然白海忠出借的全部借款汇入了宋桂凤的账户,但这是白海忠基于与裴成武的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并不能就此认定宋桂凤是实际借款人。依据生效的刑事裁定书的认定,裴成武在此期间正是利用受害人宋桂凤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进而从事犯罪行为,因此,即便白海忠的账户与宋桂凤的账户之间存在往来资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宋桂凤存在还款付息的行为,即不能证明宋桂凤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审判决未支持白海忠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当,白海忠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宋桂凤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应否返还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白海忠在再审申请中既主张合同之债同时又主张不当得利之债,经审查,白海忠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宋桂凤存在不当得利,故其该项申请主张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况且,根据本案《借据》记载,白海忠与裴成武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白海忠向宋桂凤账户汇入借款是履行出借款项的行为,宋桂凤收取借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关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宋桂凤与白海忠之间应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白海忠的此项请求及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新北方装饰公司应否返还涉案借款本息的问题。对此请求,白海忠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出任何事实及理由,而且,一审判决认定新北方装饰公司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白海忠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新北方装饰公司做出对涉案借款承担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审作出的新北方装饰公司对涉案借款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白海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海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郑金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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